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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勞簡字第6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勞簡字第6號

原告
丁○○
原告
乙○○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告
統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樓之5
法定代理人
甲○○

           7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原告乙○○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零陸元、原告丙○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丁○○係自民國89年10月18日起,原告乙○○係自93年9月27日起,原告丙○係自96年3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至97年1月7日止,被告在無預警之情形下因歇業而資遣原告,但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亦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及97年1月1日至97年1月7日之工資,迭經催告未蒙置理,反於97年 1月14日將原告退保,復經向桃園縣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拒不出席致調解不成立,此有勞保資料表及調解記錄可稽。

(二)原告丁○○請求之部分:原告丁○○自89年10月18日到職,至97年1月7日遭資遣時止服務7年3個月,以舊制勞基法(即89年10月18日至94年7月1日)核算資遣費,為 4.75個基數,另自94年7月1日至97年1月7日依勞退新制則為 1.25個基數,合計6個基數,以原告96年7月至96年12月之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8,163元,則資遣費為 228,978元(38,16 36=228,978),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應有一個月之預告工資34,380元,又特休未休假有14天,以日薪1,637.15元計算,14天為22,920元,再加上97年1月1日至97年1月7日工資為6,549元,合計應給付292,8 27元。

(三)原告乙○○請求之部分:原告乙○○自93年9月27日到職,至97年 1月7日遭資遣時止服務3年10個月,以舊制勞基法(即93年9月27日至94年7月1日)核算資遣費,為0.75個基數,另自94年7月1日至97年1月7日依勞退新制則為1.25個基數,合計 2個基數,以原告月平均工資為49,487元計算,則資遣費為98,956元(49,4872=98,956),另加一個月預告工資 38,310元,又原告有10天應休未休之工資為18,243元,再加上97年1月1日至97年1月7日工資為7,297元,合計應給付162,806元。

(四)原告丙○請求之部分:原告丙○係自96年3月28日到職,故自97年 1月7日遭資遣時止,共9個月年資,依勞退新制計算應有0.375個基數,以月平均工資43,000元計算,則資遣費為16,125元(43,0000.75=16,125),又預告工資10天為 14,333元,又97年1月1日至97年1月7日工資未發共 8,190元,合計應給付38,649元。

(五)綜合上述,爰依法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92,827元,原告乙○○162,806元,原告丙○38,649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表為證,並有勞工保險局97年 4月29日保退三字第 09710069680號函所檢附之勞工退休金個人異動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休未休之工資及97年1月1日至97年1月7日之工資 ,洵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292,827元,原告乙○○162,806元,原告丙○38,649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3月28日起【依本院卷第24頁送達回證,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 3月17日對被告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97年 3月18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3月27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3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4年第 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附表:96年7月至12月平均薪資表┌────┬─────┬─────┬─────┐│月份 │ 丁○○ │ 乙○○ │ 丙 ○ │├────┼─────┼─────┼─────┤│96年7月 │ 38,276元 │ 52,194元 │ 43,000元 │├────┼─────┼─────┼─────┤│96年8月 │ 36,733元 │ 48,955元 │ 43,000元 │├────┼─────┼─────┼─────┤│96年9月 │ 36,921元 │ 44,452元 │ 43,000元 │├────┼─────┼─────┼─────┤│96年10月│ 36,253元 │ 48,812元 │ 43,000元 │├────┼─────┼─────┼─────┤96年11月│ 40,869元 │ 50,694元 │ 43,000元 │├────┼─────┼─────┼─────┤│96年12月│ 39,927元 │ 51,758元 │ 43,000元 │├────┼─────┼─────┼─────┤│總 計│228,979元 │296,865元 │258,000元 │├────┼─────┼─────┼─────┤│平均薪資│ 38,163元 │ 49,478元 │ 43,000元 │└────┴─────┴─────┴─────┘┌─────────────────────────────┬─────┐│ 資遣費計算明細 │ 總 計 │├────────┬──────┬──────┬──────┼─────┤│姓 名 │丁○○ │乙○○ │丙○ │ │├────────┼──────┼──────┼──────┤ ││出生年月日 │47年2月5日 │51年4月5日 │59年10月8日 │ │├────────┼──────┼──────┼──────┤ ││到 職 日 │89年10月18日│93年9月27日 │96年3月28日 │ │├────────┼──────┼──────┼──────┤ ││非自願離職日 │ 97年1月7日│97年1月7日 │97年1月7日 │ │├────────┼──────┼──────┼──────┤ ││年資 │ 7年3個月 │ 3年3個月 │ 9個月 │ │├────────┼──────┼──────┼──────┤ ││資遣基數(舊制)│4.751= │9/121= │- │ ││ │4.75 │0.75 │ │ │├────────┼──────┼──────┼──────┤ ││資遣基數(新制)│2.50.5= │2.50.5= │9/120.5 │ ││ │1.25 │1.25 │=0.375 │ │├────────┼──────┼──────┼──────┤ ││資遣基數(合計)│ 6 │ 2 │ 0.375 │ │├────────┼──────┼──────┼──────┤ ││96年7月至96年12 │ 38,163元 │ 49,478元 │ 43,000元 │ ││月平均薪資 │ │ │ │ │├────────┼──────┼──────┼──────┤ ││資遣費(平均薪資│ 228,978元 │ 98,956元 │ 16,125元 │ ││基數) │ │ │ │ │├────────┼──────┼──────┼──────┤ ││預告工資時間 │ 1個月 │ 1個月 │ 10日 │ │├────────┼──────┼──────┼──────┤ ││預告工資薪資 │ 34,380元 │ 38,310元 │ 14,333元 │ │├────────┼──────┼──────┼──────┤ ││今年度未休的特休│ 14日 │ 10日 │ 0日 │ ││天數 │ │ │ │ │├────────┼──────┼──────┼──────┤ ││特休兌換薪資 │ 22,920元 │ 18,243元 │ 14,333元 │ ││ │ │ │ │ │├────────┼──────┼──────┼──────┤ ││97年1月1日至 │ 6,549元 │ 7,297元 │ 8,190元 │ ││1月7日 │ │ │ │ │├────────┼──────┼──────┼──────┼─────┤│ 合 計 │ 292,827元 │ 162,806元 │ 38,649元 │ 494,281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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