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10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1078號
- 原告
- 麥格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樓
- 被告
- 正漢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行調解程式,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7月間簽定「資訊服務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辦理網站建置系統開發,惟被告未能履行契約,雙方遂於96年12月4日合意解約,並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退還定金新臺幣(下同)82,500元、違約金33,000元,共計115,500元,並於96年12月5日至97年3月5日止,分4期償還,惟被告於給付第1期金額後,即未履行給付義務,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迄今尚積欠85,500元,爰依兩造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資訊服務契約書、協議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為證,審酌此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9、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