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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1101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1101號

原告
正合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御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御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7年1月起至97年3月止,陸續與被告御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定石材切刀、加工等承攬契約,原告依約完成交付石材多批,並經被告御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原告向被告御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承攬費用新臺幣(下同)56,229元時,被告御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由被告乙○○簽發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部分承攬報酬。詎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依民法規定,被告御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約應負承攬報酬之義務,又被告御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支票用以支付前開承攬報酬,於新債務(前開支票債務)不為履行前,舊債務(前開貨款債務)仍不消滅,故被告御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仍有承攬報酬56,229元未清償。又被告乙○○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之規定,自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雖被告二人間係因個別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負有債務,惟客觀上被告二人具有同一之目的,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二人均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為主張堪信屬實。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御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乙○○既有前揭票款未清償,自應負擔保付款之責,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97年7月3日送達予被告乙○○,被告乙○○即應自翌日(即97年7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票款37,600元,及自9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本件被告御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持被告乙○○簽發之系爭支票以充清償前開承攬報酬,原告持系爭支票提示遭拒,其自得基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御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前開承攬報酬56,229元,及自9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亦得基於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票款及其遲延利息,故本件被告二人應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之清償責任,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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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發票│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付款人│票據號│
│      │人  │      │(新臺幣│      │      │碼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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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秀│97年4 │37,600  │97年4 │臺灣中│AS0618│
│      │戀  │月30  │元      │月30日│小企業│556   │
│      │    │日    │        │      │銀行新│      │
│      │    │      │        │      │明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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