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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1122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許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1122號

原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育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497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甲○○對被告之薪資予以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分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而被告於收執上揭執行命令後,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亦即被告並未否認訴外人甲○○對其之薪資債權,自應自收受本院之移轉命令起,將扣押金額按月給付原告,詎被告竟違反本院之移轉命令,拒絕將訴外人甲○○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交付原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 8月20日及96年9月6日96年執三字第 43832號執行命令、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執字第 43832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 100,000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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