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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143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張宇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1431號

原告
尚勝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鴻利汽車材料行即林雲菊
被告
甲○○

           段9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鴻利汽車材料行即林雲菊(下稱鴻利汽車)於民國96年4月起至同年6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汽車材料,總計價款新臺幣(下同)72,430元,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鴻利汽車業已將該批汽車材料用於修復被告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惟被告二人仍積欠上開貨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鴻利汽車則以:伊係居中代訴外人友邦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友邦產險)向原告叫系爭汽車材料而已,伊並沒有收到友邦產險或被告甲○○給付的任何金錢等語;被告甲○○則以:當初係伊的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被人從後方追撞,友邦產險則係肇事人的保險公司,所以係由友邦產險出面負責伊修車事宜,車輛修好後,係經友邦產險同意後才放車的,因為伊沒有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二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系爭汽車材料,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惟被告否認渠等係買受人,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有買賣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雖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零件認購單等件附卷為證。細觀卷附之前揭證物,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上客戶欄上雖係記載被告鴻利汽車,惟估價單僅係買賣契約洽談過程中商購貨品之憑據,並非買賣契約買受人之依據,且被告鴻利汽車亦不否認有代保險公司向原告叫貨;另卷附原告所提之零件認購單3紙,係美商美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友邦產險之前身)與原告所簽立,且依該認購單之記載,被告鴻利汽車僅為承修廠商;至原告所提之附卷發票,買受人欄清楚載明為友邦產物保險公司。綜上可知,本件就系爭汽車材料之買賣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友邦產險之間,而非兩造之間;且原告於97 年9月10日第一次調解期日到場時亦曾稱:已另與保險公司協調中,請求改期;復於同年10月14日到庭陳稱:友邦產險有向其表示月底前會付錢,足證原告亦明知係訴外人友邦產險向其購買系爭汽車材料,而非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貨款72,430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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