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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
    游智棋
  • 法定代理人
    丁○○、乙○○

  •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人
  • 被告
    宏英通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356號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宏英通運有限公司(即統揚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租用電話號碼: 0000000號電信設備,惟至民國96年 6月銷號終止租約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4,287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原債務人統揚通運有限公司已於96年 6月轉售予被告宏英通運有限公司,其積欠原告費用,係發生於96年 6月以前之事實,被告並未使用其電信門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甲○○○證號查詢欠費清單、市內電話業務營業規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統揚通運有限公司」嗣變更名稱為「宏英通運有限公司」,在法律上仍為同一主體,其組織與法人格均屬同一,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因此「統揚通運有限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宏英通運有限公司」之法律關係,「統揚通運有限公司」與原告間締結電信業務租用契約之法律效果當然歸屬於「宏英通運有限公司」。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電信業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4日(96年度促字第61136號卷第19頁送達回證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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