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652號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力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力元通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力元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97年2月4日上午 5時50分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896-GU號曳引車執行職務中,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金陵路路口,因駕車左轉彎不慎,致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MH-929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修復需費新臺幣(下同)58,030元(工資30,530元、零件27,500元),且原告已支出拖吊費用 1,500元,合計59,530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則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責任。伊是左轉轉彎車輛,該處是閃光紅燈,伊車速很慢,伊之母車(即車牌號碼896-GU號曳引車)已轉出,子車(即車牌號碼S7-35 之拖車)方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撞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力元通運有限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力元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97年2月4日上午5時50分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896-GU 號聯結車執行職務中,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金陵路路口,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該車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修復需費58,030元(工資30,530元、零件27,500元),且原告已支出拖吊費用1,500元,合計 59,53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小型車輛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閱明無訛,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力元通運有限公司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 5款訂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沿金陵路往龍潭方向直行,對方由東豐路左轉金陵路,伊行至肇事路口約停止線時看見對方車輛即立即煞停,但對方車輛轉彎弧度太大至後半車身掃到系爭車前車頭。被告乙○○則陳稱:伊行駛至肇事路口時見金陵路均無來車便慢慢左轉,伊左轉時完全沒有發現對方,當前半段已轉至金陵路北向車道且後半段也至路口時,見系爭車輛直行過來,時速約40公里未煞車而撞上伊車輛後半段等語。再查: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前車頭,左前車頭及保險桿等受損零件則散落在系爭車輛左前方,右側大燈則仍為完好,被告車輛之受損部位則在第二節左側中間位置,而系爭車輛係停止在距金陵路路口停止線 4.2公尺處,事發後警方到達現場前系爭車輛均未移動,此有警詢筆錄、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是依上開兩造之陳述、二車碰撞受損部位及肇事後二車之相對位置觀之,系爭車輛之保險桿係由右向左裂開,堪認系爭車輛確實受到來自右前至左後方之碰撞力量。倘如被告乙○○所言,系爭車輛係以時速40公里煞停不及而向前衝撞被告車輛,則系爭車輛向前之衝撞力道與碰撞後之反作用力相互抵銷之結果,實難認系爭車輛碰撞後仍得向後回彈至金陵路路口停止線後 4.2公尺處,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所描述之肇事經過應較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乙○○駕駛大型車輛左轉彎時,未留意轉彎之弧度、確認直行車通行無虞、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為肇事原因,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被告乙○○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所述,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所減少價額請求賠償之依據,自應准許。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敘述如下: (一)工資及拖吊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因系爭車輛修復所需30,530工資及 1,500元拖吊費用,已據其提出千裕汽車專業烤漆廠估價單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各 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零件費用部分:依估價單所示,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27,500元,惟關於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 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而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83年1月10日領行車執照使用,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7年2月4日該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時,實際使用日數已超過 5年之耐用年限,據此計算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應為24,750元(計算式:27,500元×0.9=24,750元),則扣除折舊後,原告所 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750元(計算式:27,500元-24,750元=2,750元)。 (三)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者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0,5 30元及拖吊費用1,500元,合計為34,780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4月12日(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送達回證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