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9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943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大佳好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王漢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應行調解程式,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發松為被告大佳好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佳好遊覽車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民國97年 1月2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75-HH號營大客車執行業務中,行經桃園縣觀音鄉○○路○段873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停放於中山路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6107-KU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兩造遂於97年3月5日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並約定由被告賠付原告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失合計新臺幣(以下同)415,000元,詎料被告迄今尚積欠65,000元未為給付,爰依兩造系爭和解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和解書影本乙份為證,並據被告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7頁參照)。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9、第78 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