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聲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小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壢小調435號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乙○○等人間於本院97年度壢小調43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於民國97年11月20日上午11時在中壢簡易法庭第三法庭行調解程序時,審判長從頭到尾一直維護南山人壽公司,對於相對人乙○○更是特別關照,還要伊撤銷對乙○○起訴,伊百口莫辯無法論述,甚至維護行使自己權益都遭駁斥,然本件是由乙○○經辦,為主要關鍵人物,亦屬犯意聯繫,依刑法論是共犯、共謀、同夥,怎能對之撤銷求償,伊認有疑義,可詳查當日應訊錄音,便可明白知悉,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款事由,而不自行迴避為由,聲請許法官婉芳迴避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須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其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限。再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參),故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指揮進行或闡明訴訟關係或其他類此情形,尚不能逕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均與同法第32條各款規定不合,另聲請意旨質疑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經本院勘驗系爭事件97年11月20日調解程序之法庭錄音電磁紀錄,勘驗結果:「全程錄音時間19分35秒,過程中法官與當事人間對話口氣平和,並無言語衝突,所踐行程序流程,亦與卷附同日調解程序筆錄相符。承審法官於程序中詢問該事件聲請人之調解意願,確認訴訟標的金額,並就聲請人所接受之手術類型是否合於兩造間契約約定之項目,及該契約所約定保險金給付方式究為實支實付型或定額給付型等爭點予以釐清、確認,並使兩造有蒐尋所提證物,並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相當時間,亦就兩造所為主張、陳述,闡明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來自於保險契約,而非行政函釋。此外,承審法官就相對人乙○○有何故意、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及有何侵害聲請人權益之客觀行為等要件,請聲請人具狀陳明且加以舉證,並闡明若無以舉證,將難以達到相對人乙○○應負賠償責任之心證,依法此部份應予駁回」等情,有本院97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而按法官於訴訟過程中,本得行使闡明權,並適時公開對於爭訟事實認定、法律見解心證,又於調解程序中,法官亦得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並酌擬調解方案,本件所踐行程序,自無違法或認有偏頗一造之客觀情事。是以,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說明,本件承審法官難認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