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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04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瑋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044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即鈺璨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油品,經原告遺人送貨至被告指定台北縣蘆洲市○○路433號店面,由被告員工簽領,惟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53,900元未付。又原告另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計172,300元,惟於屆期提示後,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據買賣關係,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153,900元,另依據票據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172,300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及答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傳票3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及戶籍謄本、鈺璨商行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等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及系爭支票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6,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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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甲○○即鈺璨商行                              │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                    │
├─┬──────┬──────┬─────┬─────┤
│編│發  票  日  │提示日      │  金  額  │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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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年6月8日  │97年6月9日  │99,000元  │AW0000000 │
├─┼──────┼──────┼─────┼─────┤
│ 2│97年5月22日 │97年5月22日 │73,300元  │AW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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