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0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081號
- 原告
-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之2
- 法定代理人
-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壹仟玖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9紙附卷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人均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 │ ├─┬──────┬─────┬──────┬─────┤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提示日 │ │ ├─┼──────┼─────┼──────┼─────┤ │1 │95年7月14日 │469808元 │95年7月14日 │CLA0000000│ ├─┼──────┼─────┼──────┼─────┤ │2 │95年7月22日 │553968元 │95年7月24日 │CLA0000000│ ├─┼──────┼─────┼──────┼─────┤ │3 │95年7月28日 │340880元 │95年7月28日 │CLA0000000│ ├─┼──────┼─────┼──────┼─────┤ │4 │95年8月3日 │407890元 │95年8月3日 │CLA0000000│ ├─┼──────┼─────┼──────┼─────┤ │5 │95年8月31日 │659750元 │95年8月31日 │CLA0000000│ ├─┼──────┼─────┼──────┼─────┤ │6 │95年9月7日 │507250元 │95年9月7日 │CLA0000000│ ├─┼──────┼─────┼──────┼─────┤ │7 │95年9月11日 │465310元 │95年9月11日 │CLA0000000│ ├─┼──────┼─────┼──────┼─────┤ │8 │95年9月20日 │493760元 │95年9月20日 │CLA0000000│ ├─┼──────┼─────┼──────┼─────┤ │9 │95年9月25日 │453290元 │95年9月25日 │CLA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