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0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1091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燁成通運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樓
- 被告
- 甲○○
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燁成通運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562元,此項裁定業於97年9 月26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