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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11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許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115號

原告
臺鑫食品冷凍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萬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參佰伍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8,35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聲明為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貨,原告均已交付,總計貨款378,359元,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359元。

二、被告則以:伊雖積欠原告378,359元,惟原告尚有貨款423,191元未給付,爰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銷貨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尚未給付貨款既不爭執,惟以前詞否認原告之請求,自應就其所為之抗辯事由負證明之責。被告就其前開抵銷之抗辯,雖據被告提出被告公司之銷貨單為證,然查,上開銷貨單係被告所自行製作之文書,且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均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支票收據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匯款單為證,是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尚有貨款未給付乙節,已非無可疑。且此後被告經本院2次合法通知,均不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則被告就其所稱原告尚有貨款未給付云云,顯屬不能證明,其空言以之為抵銷抗辯,顯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78,35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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