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1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1159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宏陽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11,385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