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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16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林瑋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166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永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致原告不獲付款。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支票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付 款 銀 行 │
│號│            │即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          │                │
├─┼──────┼──────┼──────┼─────┼────────┤
│1│97年6 月30日│同        左│1,050,000元 │JB0000000 │中華商業銀行中壢│
│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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