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20號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20號
- 原 告
- 泰昌廚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 告
- 冠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合意,同法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有所請求而涉訟,並非基於票據關係請求,業據其於審理中自陳在卷,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40,000元,本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得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惟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件,兩造就此程序事項不表爭執,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認,揆諸上揭規定,應視為雙方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存在,是本院自得適用簡易程序逕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6月20日承攬被告之廚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20,000元,被告預先支付訂金180,000元,並於工程完工驗收後,交付由訴外人聖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偉公司)簽發,面額540,000元、發票日為96年11月15日之支票1紙予原告持有,惟前開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幾經聯繫,被告均拒不給付。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略以:伊係門牌號碼桃園市○○街5號新建工程之業主,與聖偉公司間約定該新建工程含括系爭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由被告自行選擇外包施作廠商,被告始自行訪問廠商並估價,而在原告估價確認單上蓋章,惟嗣被告即將廠商名單提供予聖偉公司,由聖偉公司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且工程款亦由聖偉公司開立支票支付,另由被告所墊付180, 000元訂金,實亦由聖偉公司開票支付。從而,聖偉公司實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以伊為被告訴請給付承攬報酬顯有誤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報價確認單、統一發票、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等為證,被告就原告已完成工作及卷附報價確認單上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形式真正性均不爭執,足堪信為屬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除要物、要式行為外,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告成立並生效。又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亦有明文,故承攬契約性質上為並非要式契約,亦不以當事人間簽訂書面合約書為契約生效或成立之要件。查原告提出之「報價確認單」上,已明白記載原告現場承作系爭工程之廚具、相關配件工程及細部材質等定作內容,並就計價方式、總價、訂金金額、保固服務及進場日期等節加以約定,被告亦不否認「被告自行訪問廠商並估價,而在估價確認單上蓋章」等節,則被告自認有出面與原告洽商上開事項,並在報價確認單上確認蓋章,另有支付訂金等事實,足認兩造間就承攬工作、報酬等要素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應成立、生效。被告抗辯兩造間未曾簽訂正式工程承攬合約書乙節,遽認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云云,自屬無據。
(二)再按契約之拘束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不生對世效力,即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當事人間得依契約內容向相對人請求,契約當事人自不得以契約之內部權利義務關係,對抗外部第三人,此為民法上債之相對性原則。查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存在聖偉公司與原告之間,並認依被告與聖偉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伊僅為聖偉公司尋覓、指定施作外包廠商,系爭工程仍應由聖偉公司締立,且工程款實由聖偉公司支付,故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亦為聖偉公司與原告云云,依被告與聖偉公司為上開建物締立新建工程承攬契約,固將系爭廚具工程所需經費列入新建工程預算書內,有被告提出工程合約書暨工程預算書可憑,另聖偉公司有同意被告自行指定系爭工程下包廠商乙節,亦據證人即上開新建工程現場工地主任趙建中證述在卷,惟該新建工程承攬契約係由被告與聖偉公司締立,原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揆諸首揭見解,新建工程承攬契約內容、工程預算書附件及其他約定僅能拘束締約當事人即被告及聖偉公司之間,故縱被告與聖偉公司就廚具施作部分另有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非新建工程承攬契約之締約當事人,自不受拘束,被告援與聖偉公司間之契約,資以對抗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即屬無據。此外,被告亦無舉出其他實證資以佐認原告就新建工程承攬契約知情參與,或原告與聖偉公司有締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等節,其抗辯上情,難認可採。末以,票據為支付工具之一種,而觀諸民間交易型態,以第三人所簽發之票據(俗稱客票)作為清償債務方式亦屢見不鮮,故票據債務人未必即為契約之債務人,乃屬當然,本件被告另辯以原告所提出受領承攬報酬之支票發票人為聖偉公司,故系爭工程定作人應為聖偉公司云云,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末以,被告以證人趙建中證詞可認原告與聖偉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有契約關係云云,惟證人趙建中當庭證述:伊有參與被告與聖偉公司就上開建物新建工程經過,但在離職之前,系爭廚具工程沒有決定,只有被告找人來量尺寸,但不知是否為原告,也沒有見過在場的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亦不記得有與原告公司接洽過,更沒有參與系爭工程的簽約等語明確,則證人就系爭工程締約經過均未見聞,所述與上開待證事實無涉,自不足資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作完成後之報酬5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