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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27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林瑋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272號

原告
東鉑企業有限公司
原告
負 責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萬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負 責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央請原告維修並向原告租借柴油引擎發電機,原告業於民國97年3月25日修理完畢,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190,025元,詎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以經營權業已轉換,應向新經營者請領為由而拒絕付款。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21條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完成兩造間約定工作,且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交付租賃物予被告使用,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作報酬及租金。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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