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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3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3號

原告
普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舜發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成仁原名邱垂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松字第一六三三二號執行命令,將訴外人楊國慶每月得支領之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範圍內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松字第 16332號執行命令所載債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704元,及自民國90年 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經核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乃相同未有任何變動,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6月5日桃院丁民執松字第914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楊國慶對被告之薪資予以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分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而被告於收執上揭執行命令後,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亦即被告並未否認楊國慶對其之薪資債權,自應自收受本院之移轉命令起,將扣押金額按月給付原告,詎被告竟違反本院之移轉命令,拒絕將楊國慶之薪資債權 1/3交付原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執松字第 16332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附表:本金新臺幣(下同) 211,704元,及自民國9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與執行費用1,558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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