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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4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林瑋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42號

原告
沅新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
之2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浩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6年間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本文、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浩發工程有限公司                                │
│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
├─┬──────┬──────┬──────┬─────┤
│編│發   票   日│提   示   日│  金  額    │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
│1│96年1 月15日│96年1 月19日│1,300,000 元│JB0000000 │
├─┼──────┼──────┼──────┼─────┤
│2│96年1 月25日│96年1 月25日│1,300,000 元│JB0000000 │
├─┼──────┼──────┼──────┼─────┤
│3│96年2 月15日│96年2 月15日│1,300,000 元│JB0000000 │
├─┼──────┼──────┼──────┼─────┤
│4│96年2 月25日│96年2月26日 │1,300,000 元│JB0000000 │
├─┼──────┼──────┼──────┼─────┤
│5│96年1 月12日│            │1,050,000 元│JB0000000 │
├─┼──────┼──────┼──────┼─────┤
│6│96年2 月5 日│            │1,409,000 元│JB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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