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76號
- 原告
- 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泰岩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原名劉樟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0條本文、第22條、第27條及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以主營業所設於本院轄區即桃園縣平鎮市○○○路66之1號之泰岩企業有限公司為共同相對人,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5之支票2紙分別自民國96年6月30日、同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減至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按督促程序連帶債務人中之人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如已添附理由或依債權人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已足認其異議非基於個人之關係者,應認為該支付命令應對全體債務人失其效力(司法院 (74)廳民一字第639號函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發支付命令,惟僅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龍公司)具狀聲明異議,惟依審理中答辯理由,其異議非基於個人之關係,揆諸前揭意旨,該支付命令對被告2人均失效力,視為原告對被告2人起訴,故泰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岩公司)雖未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仍未確定,自應列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泰岩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尊龍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尊龍公司則以:對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存在不爭執,但原告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50542號聲請本票債權2,500萬元裁定獲准確定,且現在同院97年執字第374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本件請求64萬元債權已包含在上開本票債權內,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重複請求之不當得利,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泰岩公司則以:系爭支票由伊為尊龍公司簽發予原告,對票款不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另被告尊龍公司主張原告另對伊依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經聲請強制執行,另由法院發扣押執行命令乙節,同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1 月14日北院隆97執甲字第3740號執行命令為據,均堪信為真實,被告尊龍公司仍以上詞置辯,惟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又按原告取得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得為強制執行,其不執行,仍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者,固無權利保護利益,惟若執行名義無既判力者,如公證書、本票執行裁定等,即有權利保護利益(陳榮宗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409頁)。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係系爭支票640,000元之票款請求權,與被告所稱前取得1千萬元本票票款債權即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兩者票款請求權基礎不同,其訴訟標的顯有不同,兩者並非同一訴訟標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就同一事件重行訴請,且前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並不具既判力,揆諸前揭意旨,仍有權利保護利益,尚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再者,縱系爭支票債權與前開本票債權其經濟上之目的即使同一,亦僅於被告給付其一後,原告不得再重複受領其他給付,或被告得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之問題,即法律上並無禁止債權人就不同請求權分別取得執行名義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自屬合法。是以,被告抗辯本件原告重複起訴請求有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由,自不足資為拒絕給付之依據。原告此開抗辯既不可採,其請求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3740號執行卷宗,即認無必要性,同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泰岩企業有限公司 │ │背書人: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 ├─┬──────┬──────┬─────┬─────┤ │編│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1│96年5 月31日│96年5 月31日│200,000元 │UC0000000 │ ├─┼──────┼──────┼─────┼─────┤ │2│96年6 月30日│96年7 月2 日│110,000元 │UC0000000 │ ├─┼──────┼──────┼─────┼─────┤ │3│96年7 月31日│96年7 月31日│110,000元 │UC0000000 │ ├─┼──────┼──────┼─────┼─────┤ │4│96年8 月31日│96年8 月31日│110,000元 │UC0000000 │ ├─┼──────┼──────┼─────┼─────┤ │5│96年9 月30日│96年10月1 日│110,000元 │UC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