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2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20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號
- 被告
- 丙○○
- 被告
- 慶勳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7巷7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丙○○所簽發、被告慶勳科技有限公司背書,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票號GV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97年1月5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34,88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料於97年1月7日提示,竟因發票人「掛失空白票據」而未能兌現。
(二)本件發票人掛失空白支票,應係試圖規避票據責任之違法行為,因自96年 7月間起被告慶勳科技有限公司陸續由其經理陳延昌、會計陳素珠以被告丙○○簽發及由慶勳科技有限公司背書之合作金庫新明分行甲存帳戶(帳戶:010417)之支票,向原告借換支票(同金額,票根有領票人簽名),共計四次之多,有原告名下銀行支票存根紀錄足稽,而除本件系爭支票遭掛失而退票外,其餘 3紙支票均已兌現,系爭支票與前 3紙支票來源相同,且有被告丙○○之用印,顯非空白支票遺失物甚明,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丙○○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被告慶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則以其並非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股東陳延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銀行支票存根紀錄為證。經查:系爭支票上所蓋被告丙○○之印文,與先前被告丙○○以同一支票帳戶所開立之支票上所蓋印文相符,此有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97年 4月1日合金明字第 0970001248號函所檢附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陳素珠到庭結證稱:系爭支票係丙○○約於票期的前兩個月交給伊,過幾天才交給原告。交給伊時,票上都已蓋好丙○○的印章,並填好發票日、金額及受款人等語,悉相符合。復為被告慶勳科技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除商號能證明該印章係出於偽刻或被盜用者外,要不能遽認未經商號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之背書為無效,最高法院70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可資參照。被告慶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民法第26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是我國民法就法人之本質係採法人實在說,認法人有權利能力,賦予人格於法人,使其能擔當社會作用,而有社會價值。被告慶勳科技有限公司既在系爭支票後背書,即應負背書人之責任,要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無涉,且應負背書人責任者為「被告慶勳科技有限公司」,並非乙○○或陳延昌「個人」,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前開所辯,縱或屬實,亦無礙原告對被告慶勳科技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權。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