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2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39號
- 原告
-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祥彪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乙○○於被告公司處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交由原告收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6年6月26日以96年度執字第31538號核發扣押命令,並於同年7月22日核發移轉命令,諭知被告就應扣押款交由原告收取,又訴外人乙○○於被告公司每月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300元,自96年6月起至訴外人乙○○於97年3月自被告公司離職前,被告公司應扣押90,900元,惟被告公司拒不交付前開扣押款,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6年6月29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6年度執字第31538號扣押命令後並未提出異議,執行處遂再於96年7月22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訴外人乙○○對被告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在222,774元及自93 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783元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該移轉命令經被告公司於96年7月27日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6年度執字第31538號移轉命令1份在卷可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 年度執字第31538號執行卷核閱屬實,可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訴外人乙○○於被告公司每月所得為30,300元,自96年6 月起至訴外人乙○○於97年3月自被告公司離職前,被告公司應扣押90,900元,惟迄今遲拒不交付前開扣押款予原告等事實,亦有勞工保險局97年3月27日保承資字第09710087470 號函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在卷可證,而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將訴外人乙○○對於被告之薪資1/3債權移轉於原告,以清償原告對訴外人乙○○之債權,原告即成為債權主體,故原告對被告就訴外人乙○○薪資1/3有債權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乙○○自96年6月起至97年3月離職時止任職於被告公司薪資之1/3即90,900元,為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到達被告公司時即97年3月25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