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7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億泰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承接由被告交付配送商品工作,兩造約定原告應將商品配送至指定地點,被告須於每月月底結算運送報酬並電匯支付原告,惟被告至今尚積欠9月份新臺幣(下同)95,920元、10月份100,166元、11月份8,405元運送報酬,共計積欠204,491元未付,原告既已受託完成貨物之運送,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報酬,爰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加盟車合約書、配送費用申請表、運費入帳帳戶存摺明細各1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事實,應堪信屬實。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報酬204,4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