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3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307號
- 原告
- 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翔劦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以元大銀行平鎮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272,290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7年2月3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