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3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313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和思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佑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佑良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和思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發票人係拒絕往來戶,而退票不獲付款,爰依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2人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審酌事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佑良企業有限公司 │ │背書人:和思企業有限公司 │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 │ ├─┬──────┬──────┬──────┬─────┤ │編│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即│ 金 額 │ 票據號碼 │ │號│ │提示日 │(新臺幣) │ │ ├─┼──────┼──────┼──────┼─────┤ │1│97年1月30日 │97年1月30日 │367,500元 │RC0000000 │ ├─┼──────┼──────┼──────┼─────┤ │2│97年2月10日 │97年2月12日 │600,000元 │RC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