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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31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瑋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313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和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佑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佑良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和思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發票人係拒絕往來戶,而退票不獲付款,爰依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2人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審酌事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佑良企業有限公司                                │
│背書人:和思企業有限公司                                │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                            │
├─┬──────┬──────┬──────┬─────┤
│編│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即│  金  額    │ 票據號碼 │
│號│            │提示日      │(新臺幣)  │          │
├─┼──────┼──────┼──────┼─────┤
│1│97年1月30日 │97年1月30日 │367,500元   │RC0000000 │
├─┼──────┼──────┼──────┼─────┤
│2│97年2月10日 │97年2月12日 │600,000元   │RC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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