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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328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328號

原告
遠東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景榮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景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原名廖運亮

            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北簡字第6261號),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公司法上開規定,且公司除因合併、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故清算中或解散後尚未進行清算之公司,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自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經查,被告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於民國83年7月13日核准解散登記,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96年8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688576210號函文一件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應行清算,雖其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10月17日北院錦民科明字第0960009425號函在卷足憑,惟其公司之法人格既仍屬存續,即應以全體董事即為清算人即本件法定代理人,而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雖僅列丙○○一人,然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以全體董事列為法定代理人,惟因董事廖運景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僅餘董事丙○○、乙○○(原名廖運亮)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76巷23弄8號8樓之2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屬於原告「遠東雙星大廈社區」之一部分,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及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於每月1日前依每坪30元之標準按時繳納管理費,又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面積為20.63坪,然其自79年1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合計共積欠126,000元(計算式:30×20.63×207=126,0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法定代理人丙○○前曾出庭辯稱:伊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76巷23弄8號8樓之2房屋自79年1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合計共積欠12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組織報備證明、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催告函、住戶生活規約等在卷可證,被告亦未否認,堪信為真,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有無理由?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寓大廈因管理業務之執行,及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均需要經費加以推動,而此等費用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分擔,故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須按其等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議定之數額,定期繳納管理費,且為集合管理之便,乃委由同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會共同收取管理費及統籌運用,則管理費係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授權管理委員會定期向各住戶收取之費用,應無疑義。而本件原告所管理之「遠東雙星大廈社區」所規定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係以每1個月每坪3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經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係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從而,此項管理費請求權應適用前揭條文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經查,原告係於96年7月20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申請就79年1月至96年4月之管理費核發支付命令,有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所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文戳章為憑,依上述規定,在此5年前(即79年1月1日至91年7月期間)之管理費債權已因原告怠於行使權利而告消滅,被告既為時效之抗辯,依法應得拒絕給付。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以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惟尚未向法院聲報進行清算程序等情,已經證明如前,自應以法定代理人全體為清算人,又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本條項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為股份有限公司準用,又支付命令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丙○○為送達,於96年11月9日付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戶籍地址之同居人即其兄廖運錦,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已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0日,應堪認定。

(四)依前所述,被告於79年1月1日至91年7月1日止之管理費債務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然仍有負擔91年8月1日至96年4月30日期間管理費之義務。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5,277元(計算式:30×20.63×57個月=35,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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