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330號原 告 聯合後勤司令部通信電子器材基地勤務廠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頡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邱月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複 代 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伍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遲延利息係自民國「96年12月 6日」起算,嗣於訴訟繫屬中將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本院卷第136 頁參照),經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 8月23日經由公告招標向被告價購「大型柴油發電機」,雙方約定「保固期間二年、保固期間內被告須於每六個月前往原告工廠保養維修系爭大型柴油發電機」,即承商二年內計須依約保養維修四次。詎被告於94年11月30日交貨後至96年8 月底止,從未依約派員至原告之工廠實施保養維修,原告迭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96年12月12日逕洽訴外人即原廠至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施保養維修,計支出新臺幣(下同)39,900元(含稅、不含機油等耗材)。依約被告本應負擔四次即 159,600元(計算式:39,900元4=159,600元)之保養維修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爰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保固期間自94年11月30日起至96年11月29日止,保固期間內被告應每六個月前往保養維修,從而被告應分別於95年5月29日、95年11月28日、96年5月27日及96年11月26日至原告場地進行保養維修,被告前三次確實有依約前往保養維修。原告所稱「於96年 7月27日、96年8月7日、96年 8月16日函知被告依約保固」,均是被告完成前三次保養維修後,即第四次保養維修之通知,是原告豈可據此遑指被告未曾至其場地進行保養維修。被告曾回覆並說明第四次之保養維修係「大保養」,需要購買機油更換,並發函原告表示被告願意履行保固,詎料原告竟然擅自認定不合理,逕委外進行保養,而該次之保養乃將機油釋出予以更換,而工資竟高達39,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於民國94年 8月23日經由公告招標向被告價購「大型柴油發電機」,雙方約定「保固期間二年、保固期間內被告須於每六個月前往原告工廠保養維修系爭大型柴油發電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支出憑證黏存單、財物勞務保證(固)書、訂購軍品合約、照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由債權人負主張具體化及舉證之責任。經查:兩造間之保固期間自94年11月30日起至96年11月29日止,保固期間內被告應每六個月前往保養維修,從而被告應分別於95年 5月29日、95年11月28日、96年 5月27日及96年11月26日至原告場地進行保養維修,原告固曾分別於96年7月27日、96年8月7日、96年8月16日函知被告依約保固,此有相關書函及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本院卷113頁至第117頁參照),對照上開被告應依約前往保固之日期,原告所發催告函之日期顯均係介於被告應為之「第三次保固日期」與「第四次保固日期」之間,在「第三次保固」(即96年 5月27日)以前,則未有任何發函催告紀錄,是被告是否如原告所稱未曾至其場地進行保養維修,已非無疑。況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原告所實際支出者,既僅為96年12月12日逕洽訴外人即原廠至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施保養維修費用39,900元,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除上開39,900元以外,因被告未依約履行保固責任造成原告之具體實際損害為何,其逕以上開金額乘以四倍要求被告如數賠償,尚乏依據,自難憑採。 (二)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為債法上之大原則,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被告既未依約進行第四次保固,致原告支出額外費用,被告又未能就未依約履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原告就96年12月12日逕洽訴外人即原廠至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施保養維修,支出費用39,900元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為證(97年度促字第1618號卷第15頁參照),被告則辯稱費用過高云云,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該發票有何不實之處,其空言抗辯,不足為採。況被告已於97年 4月16日期日當庭表示願意給付原告實際支出之 39,900元(本院卷第137頁參照),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日(97年度促字第1618號卷第34頁送達回證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