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03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43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439號

原告
丁○○
被告
旭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桃園縣
被告
巷35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被告
戊○○

      甲○○

            巷3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元,及被告旭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伊持有被告戊○○所簽發,被告旭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昌公司)及被告甲○○背書,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GV0000000,發票日民國97年2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7,900元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屆期提示後竟因發票人「掛失空白票據」而遭退票。(二)本件發票人掛失空白支票,應係試圖規避票據責任之違法行為,因自96年5月間起被告旭昌公司、被告甲○○陸續由其會計即訴外人乙○○以被告戊○○簽發及由旭昌公司、甲○○背書之合作金庫新明分行甲存帳戶(帳戶:010417)之支票,向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劉玉鶴調借現金多次,均已兌現,系爭支票與前開支票來源相同,且有被告戊○○之用印,顯非空白支票遺失物甚明,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戊○○固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辯論,惟其於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系爭支票並非伊所簽發,而係乙○○於96年11月7日利用伊交付印鑑領取空白支票之機會,未經伊之授權,擅自簽發交付原告使用,包括系爭支票在內,共盜用伊之印章簽發9張支票(票號為GV0000000、74852、74853、74854、74855、74856、74862、74863、74871),伊於96年11月8日找乙○○拿取空白支票時發現此事,並向銀行辦理掛失票據手續,並向中壢文化派出所報案,但警員告知不須備案,伊正擬向乙○○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旭昌公司、甲○○則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五、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戊○○對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之真正固不為爭執,惟仍以前開情詞置辯。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固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既承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為真正,則就其所辯系爭支票係遭人盜用印章偽造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

2.經查,被告戊○○係於96年12月28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掛失空白票據共13張,票號為3112、3688、3697、4518、4520、4811、4816、74275、74856、74862、74863、74871等,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97年5月5日何金明字第0970001766號函文在卷可參,衡諸常情,被告戊○○若於96年11月8日即已得知證人乙○○盜用印章簽發支票等情,以其社會知識及經驗,當不至於不立即處理此事,如向警察局報案或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等,而遲至96年12月28日始向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掛失空白票據手續,已難認被告戊○○所為抗辯屬實,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其說,則自難認定被告戊○○所述與事實相符。

3.綜前所述,被告戊○○之抗辯已難認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旭昌公司、甲○○業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4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