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44號
- 原告
- 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泰岩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原名:劉樟
- 被告
- 宏南通運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戊○○原名:劉樟
- 被告
- 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3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泰岩企業有限公司、宏南通運有限公司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泰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岩公司)簽發,被告宏南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南公司)、被告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尊龍公司)背書,付款銀行、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及面額均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共計1,200,000元之支票4張(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分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為此,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泰岩公司、宏南公司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前曾到庭陳述:就金額沒有意見,但系爭款項原係被告尊龍公司積欠原告之車輛貸款債務,被告泰岩公司、宏南公司於92年12月接手經營原屬尊龍公司之業務時,同意承擔清償系爭借貸之債務,故由被告泰岩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並由被告宏南公司、尊龍公司背書後交付原告作為清償借貸款項之用,然宏南公司現已放棄經營前開業務,亦無力清償系爭票款,應由被告尊龍公司負責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尊龍公司則以:被告等為擔保前開債務之清償,曾另簽立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共25,000,000元之本票5張交付原告,而原告已持前開本票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505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現已確定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740號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支票之債權已包含於原告依前開本票裁定向被告請求之債權範圍內,原告另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顯有重複請求不當得利之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泰岩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復經被告宏南公司及被告尊龍公司背書,該等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就其所簽發及背書之票據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泰岩公司、宏南公司固以前語為辯,然按支票為無因債券,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應按支票所載文義負責,且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泰岩公司、宏南公司辯稱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承擔被告尊龍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而被告泰岩公司、宏南公司現已放棄經營被告尊龍公司之業務等語,縱認屬實,要屬被告泰岩公司、宏南公司與被告尊龍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已,並無免除被告泰岩公司、宏南公司依發票人、背書人責任對原告負清償票款之義務,再無力清償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被告泰岩公司、宏南公司所辯應不足採信。
(三)再被告尊龍公司雖另以前語置辯,然查:原告曾另持被告泰岩公司、宏南公司、尊龍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5張,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50542號裁定獲准確定,並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740號案件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固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0542號裁定、97年度執字第3740號執行命令、協議書、本票影本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前開案件卷宗屬實,然原告於前開案件中,係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本票票款,與本件原告係持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清償支票票款,所依據之票據權利顯有不同,再前開案件中,原告依前開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均執行未著,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有重複請求、不當得利之情事,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此部分抗辯於法不合,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000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第2項第6款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票│背書人 │支票│發票│提示│票面金額│付款人│ │ │人 │ │號碼│日 │日(│ │ │ │ │ │ │ │ │利息│ │ │ │ │ │ │ │ │起算│ │ │ │ │ │ │ │ │日)│ │ │ ├──┼──┼────┼──┼──┼──┼────┼───┤ │ 1 │泰岩│宏南通運│SC │96年│96年│300,000 │華南銀│ │ │企業│有限公司│761 │6月 │7月 │元 │行永吉│ │ │有限│、尊龍汽│6779│30日│2日 │ │分行 │ │ │公司│車客運股│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2 │同上│同上 │SC │96年│96年│300,000 │同上 │ │ │ │ │761 │7月 │7月 │元 │ │ │ │ │ │6780│31日│31日│ │ │ ├──┼──┼────┼──┼──┼──┼────┼───┤ │ 3 │同上│同上 │SC │96年│96年│300,000 │同上 │ │ │ │ │761 │8月 │8月 │元 │ │ │ │ │ │6781│31日│31日│ │ │ ├──┼──┼────┼──┼──┼──┼────┼───┤ │ 4 │同上│同上 │SC │96年│96年│300,000 │同上 │ │ │ │ │761 │9月 │10月│元 │ │ │ │ │ │6782│30日│1日 │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 │ │ │ │ │ │ ├──┼─────────┼───┼───┼───────┤ │ 1 │泰岩企業有限公司、│95年1 │96年3 │5,000,000 元 │ │ │宏南通運有限公司、│月24日│月10日│ │ │ │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