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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54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林瑋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54號

原告
巳○○
原告
寅○○○
原告
辰○○
原告
子○○
原告
卯○○
原告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丑○○
被告
壬○○
被告
戊○○
被告
被告
丁○○
被告
被告
己○○
被告
庚○○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辛○○
被告
甲○○
被告
癸○○
2號
8號
2號
2號
2號
2號
6號
1號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於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壬○○、丙○○、丁○○、己○○、戊○○、庚○○、乙○○、辛○○、癸○○、甲○○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水尾小段28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面積壹佰零玖平方公尺之土石方地上物拆除,另被告癸○○、甲○○應將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柒拾肆平方公尺之鐵架及鐵皮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均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壬○○、丙○○、丁○○、己○○、戊○○、庚○○、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柒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參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庚○○、乙○○、丙○○、辛○○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第2項起訴聲明為:被告壬○○、丙○○、丁○○、己○○、戊○○、庚○○、乙○○、辛○○等8人(下稱被告壬○○等8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巳○○及寅○○○各新台幣(下同)13,067元,給付原告丑○○、辰○○、子○○、卯○○各3,266元,及均自民國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聲明事項,減縮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原主張被告占用範圍及面積如起訴狀附圖,嗣改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如附圖所示結果為請求,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丑○○等6人為桃園縣楊梅鎮○○段水尾小段280-6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壬○○等8人竟於85年間起,擅自就上開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A、B、C面積共計109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填土而占有使用,嗣又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曾琪傑中古汽車商行使用,經輾轉現由被告癸○○及甲○○受讓經營昌發汽車商行而無權占用之,並搭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建物及鐵架。原告屢經以口頭及於96年8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壬○○、丙○○、丁○○、己○○、戊○○、庚○○、乙○○、辛○○等8人催請其清空填土及拆除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詎料渠等不予理會,故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及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圖標示A、B、C部分之建物、鐵架及填土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壬○○等8人應給付原告24,329元。

四、被告戊○○、庚○○、乙○○、丙○○、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渠前以答辯狀與被告壬○○、丁○○、己○○等人同以:被告壬○○等8人共有桃園縣楊梅鎮○○段水尾小段280-11地號土地一筆,茲因鄰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地界有疑義,被告壬○○等8人即先後於84年6月29日及同年8月3日向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經該事務所實地釘樁而測得相同結果,原告就兩次實地測量結到場簽章並無異議,且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第1項第3款訴請司法機關處理,被告壬○○等8人遂於第2次鑑界後,始依鑑界位置填土,使系爭土地與路面同高,又於93年間將上開土地部分出租予訴外人曾琪傑使用,實地建物係由訴外人所搭建,且搭建時未曾告知壬○○等8人,渠亦未使用,故並不知情。又被告壬○○等8人依鑑界結果合法使用上開土地10餘年,自無原告所指故意強佔、不當得利及賠償等問題,豈料前開事務所於96年間重新鑑界卻測得不同界址而造成本件爭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另被告癸○○則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曾琪傑向被告壬○○等8人承租並經營和信汽車商行,租期至98年為止,售車棚鐵皮屋係由訴外人曾琪傑所搭蓋,因曾琪傑對伊負有金錢債務,曾琪傑遂於95年11月15日將汽車商行整個轉讓予伊,現由伊與被告甲○○合夥經營昌發汽車商行等語。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暨成果圖、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函、存證信函、地價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壬○○等8人對85年起在系爭土地上堆填土石方,並將之出租訴外人曾琪傑使用,被告癸○○對伊與被告甲○○合夥經營汽車商行而占用系爭土地及使用地上鐵架、鐵皮車棚等節均不爭執,另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陳述,應堪信為真實,惟餘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物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須為現在占有人,即事實上管領其物之人,且間接占有人如出租人、寄託人,亦得為相對人。另相對人無占有正當權源即有本條適用,至於占有形成原因為何,故意或過失,善意或惡意,係由占有人自己或他人原因,均非所問,蓋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係以維持及回復所有權圓滿支配狀態為目的,而相對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壬○○等8人在其上填土石方及由被告癸○○、甲○○占用土石方上鐵皮屋、鐵架分別如附圖標示A、B、C部分所示面積共109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相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赴現場履勘,就土石方、鐵架及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範圍進行勘測,並繪製成圖,此有本院96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及同所96年10月26日楊測複字第2419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同堪認屬實。再者,被告壬○○等8人固辯稱地政人員前於84年間曾至現場鑑界釘樁,原告並未聲明異議,渠始依鑑界結果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楊梅地政事務所84年7月1日楊地三字第917號函、84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佐,惟查被告就當時釘立界塑膠樁具體位置及範圍何在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認渠誤信測量結果而將系爭土地據為己用為真,況縱認被告所指之界樁確係地政人員所設置,惟以現今地政機關鑑測之技術,較12年前之土地鑑測技術應為精準,自應以本次測量成果較為可採,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地政事務人員於本院所製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施測有何錯誤,此外,被告復未舉證其有何正當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揆諸首揭見解,縱認渠占有系爭土地非出於惡意或故意、過失,仍無礙於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被告抗辯上情,即無可採。

(三)是以,本件被告壬○○等8人在系爭土地堆填土石方,復將之出租處分訴外人曾琪傑,另被告癸○○、甲○○占用系爭土地並利用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鐵皮屋及鐵架,均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訴請拆除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惟癸○○、甲○○現在占有之鐵皮建物及鐵架係由訴外人曾琪傑所增設工作物,並非被告壬○○等8人出租時已搭建,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非租賃標的,且依民法第431條第2項規定,承租人有取回權,故被告壬○○等8人就此開工作應無間接占有之事實,則原告訴請求渠等應同負拆除之責,即屬無據。末按連帶債務係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另有規定為前提要件,則原告就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部分,應負連帶責任,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六、再者,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本件被告壬○○等8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將之出租利用,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自屬有據。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桃園縣楊梅鎮,地目為田,96年1月及93年1月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46.4元、600元,地上物占用面積共計為109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前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路寬約12公尺,為雙向車道縣道,路旁設有客運站牌,有瓦斯爐具行等商店,又系爭土地距楊梅火車站約300公尺,距楊心國小約300公尺,分別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可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記明於勘驗筆錄,應認該地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健全,又被告壬○○等8人係將系爭土地等土地以每月8,000元出租,亦有卷附租賃契約書可佐,爰審酌系爭土地現況、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用途、可得利益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以5年內最低申報地價446.4元之年息10%計算,尚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等8 人連帶給付回溯5年內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4,329元(計算式:446.4×109×10%×5=243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七、綜此,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應分別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之填土石方、鐵皮建物及鐵架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被告壬○○等8人應連帶給付24,329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各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所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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