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61號
- 原告
- 高榮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長營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原名許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貳佰參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長營通運有限公司、甲○○即許明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營通運有限公司、被告甲○○(原名許明偉)於民國95年3月6日與原告簽訂油品賒銷簽帳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買受油品,付款方式為當月結帳,次月15日前付清油款;詎被告積欠原告96年9月及同年10月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46,233元,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長營通運有限公司、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油品合約書、本票、對帳單、簽帳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2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本於出賣人之法律地位,請求買受人即被告2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