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676號原 告 甲○○ 被 告 毅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97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減至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11月2 日起至翌年3 月19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夜班主管工作,每月底薪23,000元,並享有津貼及加班費;詎被告自同年12月起至翌年3 月止,尚仍積欠被告薪資未為給付,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且經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協調2 次亦因被告不到場未果,原告家中一切生活開銷僅賴原告收入維持,而被告積欠工資迄今,致使原告一家生活陷於困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97年5月2日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3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前段,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計算式:【39,000元-20,000 元-10,000元-236元-518元(96年12月積欠之薪資)】+【39,000元-236元-518元(97年1月積欠之薪資)】+【 39,000元-236元-518元(97年2月積欠之薪資)】+【 24,700元-236元-518元(97年3月積欠之薪資)】= 108,684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