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692號原 告 立運特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894 元及至判決確定時止之相關費用,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增加聲明事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8,742元,此係擴張、更正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561-TD號自用大貨車撞毀原告所有,停靠於桃園縣龍潭鄉○○路48號前之車牌號碼3953-JZ號自用小貨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損及支出下列費用: (一)系爭車輛之車體190,000元及車斗21,375元:系爭車輛之 車斗及車體為一體,既已毀損,縱使修復亦不能回復原狀,應整車為報廢登記。系爭車輛之車體於毀損前即97年3 月份之市價經鑑定結果為190,000元,又系爭車輛之車斗 (廂)係於94年以35,000元購入,並額外加裝,依系爭車輛車體前開市價190,000元及實際購入價格311,100元計算折舊率,系爭車輛車斗現價應為21,375元。 (二)租用貨車之租金218,000元:因系爭車輛受損後即由被告 拖回待修,致原告自97年3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 必須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向訴外人邱花蕋租用貨車使用 ,因而支出租金共218,000元。 (三)系爭車輛牌照稅805元及燃料稅1,932元:系爭車輛每年牌照稅為1,800元、燃料稅為4,320元,但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賠償問題懸而未決,原告遲至98年2月27日始向監理 機關報廢系爭車輛,是按97年3月28日起至同年9月4日共 161天之比例計算,被告自應分別賠付系爭車輛牌照稅805元及燃料稅1,932元。 (四)系爭車輛價值鑑定費2,000元:原告為確定系爭車輛價值 ,於97年11月間央請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因而支出鑑價費2,000元。 (五)裁判費4,630元:原告分別於97年6月17日及同年9月4日預納本件裁判費3,750元及88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38,742元。 三、被告答辯則以:本件系爭車輛車體之鑑價應考量零件折舊,經修車廠估價修復費用約160,000元,惟因毀損嚴重,拆卸 內部零件不易,無法為工資及零件之完整估價,另兩造間係因系爭車輛車體賠償金額歧異,始未由拖回處理之延昇交通器材社修復。另原告請求車斗部分因可與車體分離,且無損壞,應無賠償問題。又支出租金部分,系爭車輛既可修復,以修車期間計算15日為合理,從而,故僅願賠付原告車體損害修復費用160,000元及原告於15日修復期間另行租賃貨車 使用所支出之租金150,000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購入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系爭車輛同種類新品估價單、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附系爭車輛市價鑑定書暨鑑價費收據、貨車租賃合約書暨支出租金之收據、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本院繳款收據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原告另行租車支出如收據金額所示之租金,又系爭車輛經被告拖回待修因賠付金額歧異而未修復等節均不爭執,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因駕駛不慎,撞毀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閱本次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是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於原告負有損害賠償義務,已足認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分敘如下: ⒈系爭車輛車體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不能修復回復原狀,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報廢登記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堪以為憑。被告固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得以160,000元修復,並 提出延昇交通器材社承修聲明書為佐,惟其已自認系爭車輛車體毀損嚴重,拆卸零件不易,車廠因未確定何人支付修復費用,亦未提出各項修復費用細目等語,是承修車廠既未經拆卸零件檢視系爭車輛車際損壞情形,亦未能明確估算細項修費費,被告所辯系爭車輛仍得以160,000元修 理至回復原狀乙節,尚難採認,應認系爭車輛已因報廢而無修復使用之可能。又被告所辯另應考量系爭車輛車體零件折舊,同因其未提出零件費用估價證明而無以計算,就此部分抗辯,同無所據。又查,系爭車輛車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7年3月間之市價為190,000元,此有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7年11月7日桃汽商鑑字第97033號函檢附車輛市價鑑價書1紙為佐,故系爭車輛本件事故前之價值應 為190,000元,而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既經報廢,應認 已無殘值,是以,原告因系爭車輛車體毀損所受損害額為190,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系爭車輛車斗部分: 查系爭車輛車斗既係原告購入系爭車輛時額外加裝,業據原告自認在卷,足見系爭車輛之車體與車斗自得分離而個別成為獨立之物。且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受撞擊而受損之部分為車頭部分,車斗部分尚仍完整,有卷附車損照片可稽,另原告申請報廢部分,登記書內僅記載原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之車體部分,不及於車斗部分,故被告抗辯系爭車輛車斗部分並未毀損、非不可分離,不得計入損害之範圍等語,即有所據。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系爭車輛待修期間所支出之租金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 輛經被告拖回待修期間須另租車使用,故自97年4月間起 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支出租金218,000元,業據提出貨 車租賃合約書、收據在卷可稽,被告對此文書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又承租車種與系爭車輛同屬載貨使用小貨車,而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無法使用車輛,致有另行租用車輛為營業使用必要,應認此開支出與本件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則此部分之支出應認屬所受損害之一種,自應予填補。被告固認系爭車輛受損另行租車費用,應以修復期間15日、每日1,000元之租金請求為合理,惟被告於拖回管理 系爭車輛期間遲未為修繕,亦未能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以供原告正常使用,就原告因此支出賃車費用,被告自不能免除賠償責任。 ⒋系爭車輛牌照稅、燃料稅部分: 按系爭車輛牌照稅及燃料稅,係主管機關依相關稅捐法規稽徵所生之公法上給付義務,本應由法定納稅義務人依法繳納,並非因本件事故所產生、增加之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⒌系爭車輛事故時價值之鑑估費: 系爭車輛因本事故受損後,原告為釐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價額,自行委由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估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市價,因而支出鑑價費用2,000元 乙節,業據提出上開公會收據證明,應屬必要費用,故予准許。 ⒍裁判費部分: 此開項目係因訴訟進行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本應由法院於判決時為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此部分尚非屬侵權行為法損害賠償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綜上,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體損害190,000元、系爭車輛待修期間所支出 之租金費用218,000元及系爭車輛鑑估費2,000元,合計共4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