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693號原 告 穎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劉玉祺即鈺璨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9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本有業務往來,原告於民國97年5月間, 共出貨2筆予被告,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被告未給付貨款 ,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90,583元未清償。另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97年5月30日、金額66,000元、票號為 AW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綜此,原告依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