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80號
- 原告
- 丁○
- 被告
- 丙○○
- 被告
- 慶勳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被告慶勳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伊持有被告丙○○所簽發,被告慶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勳公司)背書,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GV0000000,發票日民國97年1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44,770元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屆期提示後竟因發票人「掛失空白票據」而遭退票。(二)本件發票人掛失空白支票,應係試圖規避票據責任之違法行為,因自96年1月間起被告慶勳科技有限公司陸續由其會計乙○○以被告丙○○簽發及由慶勳科技有限公司背書之合作金庫新明分行甲存帳戶(帳戶:010417)之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共計11次之多,有原告名下銀行存摺託收紀錄存根紀錄足稽,而除本件系爭支票遭掛失而退票外,其餘10紙支票均已兌現,系爭支票與前10紙支票來源相同,且有被告丙○○之用印,顯非空白支票遺失物甚明,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丙○○以:系爭支票並非伊所簽發,而係訴外人慶勳公司會計乙○○於96年11月7日利用伊交付印鑑領取空白支票之機會,未經伊之授權,擅自簽發交付原告使用,包括系爭支票在內,共盜用伊之印章簽發9張支票(票號為GC0000000、74852、74853、74854、74855、74856、74862、74863、74871),伊於96年11月8日找乙○○拿取空白支票時發現此事,並向銀行辦理掛失票據手續、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並向中壢文化派出所報案,但警員告知不須備案,伊正擬向乙○○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慶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則以:伊授權訴外人陳延昌以其名義擔任被告慶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然伊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公司經營全交由訴外人陳延昌及訴外人乙○○負責,對於系爭支票之背書伊毫無所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丙○○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丙○○對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之真正固不為爭執,惟仍以前開情詞置辯。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固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既承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為真正,則就其所辯系爭支票係遭人盜用印章偽造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
2.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丙○○簽發之事時,業經證人乙○○到庭證稱:「我是慶勳科技有限公司的會計,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陳延昌。公司經營需要資金向金主借錢的時候,金主都希望以客票作為清償的方式,所以陳延昌和丙○○都有合作換票的事,就是由我出面到丙○○的公司向丙○○拿支票,由丙○○在支票上用印後,我寫上票面金額及在支票背面以慶勳科技有限公司名義背書以後拿去給金主作為清償方式。系爭支票應該是在96年11月的時候去向丙○○拿的,系爭支票是由丙○○用印,我寫上金額、發票日(97年1月16日)、受款人,並且在支票背面背書,然後我拿(系爭支票)去跟原告丁○借錢,時間大約是在96年11月13日,約定在97年1月16日要清償344,770元(即票面金額)。」等語明確。
3.又查,被告丙○○係於96年12月28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掛失空白票據共13張,票號為3112、3688、3697、4518、45 20、4811、4816、74275、74856、74862、74863、74871等,並於97年1月18日以系爭支票於96年12月25日在其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72號之住宅遺失等理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97年5月5日何金明字第0970001766號函文、本院97年度催字第92號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參,衡諸常情,被告丙○○若於96年11月8日即已得知證人乙○○盜用印章簽發支票等情,以其社會知識及經驗,當不至於不立即處理此事,如向警察局報案或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等,而遲至96年12月28日始向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掛失空白票據手續,並遲至97年1月18日始向本院提出公示催告之聲請之理,難認被告丙○○所為抗辯屬實。
4.再查,被告丙○○聲請傳訊之證人張志榮僅到庭證稱:「96年11月中旬被告丙○○找我說他委託一位陳小姐領空白支票,陳小姐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就撕了8、9張支票使用,問我怎麼辦,我叫他趕快處理,如果陳小姐不處理就要向陳小姐提起法律告訴。(是否有看到乙○○盜用被告丙○○的票據?)沒有。被告丙○○只有拿空白的支票簿給我看,其餘都是聽被告丙○○說的。」等語,證人張志榮未親見證人乙○○盜用被告丙○○印章一事,而僅係自被告丙○○處聽聞此事,自難以其證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被告丙○○固提出載明「陳偷」字樣等支票存根影本在卷為佐,然系爭支票存根上並無前開字樣,又其餘支票存根上文字係由被告丙○○之妻子自為書寫,為被告丙○○所自承,則前開支票存根影本亦難以為有利被告丙○○認定之證據,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丙○○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其說,則自難認定被告丙○○所述與事實相符。
5.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既遭退票,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印章係由他人所盜蓋云云,既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此外,又查無被告得拒絕給付之合法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依票面金額負擔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344,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即9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慶勳公司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經被告公司背書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被告慶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對系爭支票上有被告慶勳公司背書簽章事實,亦不為爭執,僅以前語置辯。
2.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慶勳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因陳延昌要求而同意擔任被告慶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授權由陳延昌、證人乙○○等人負責經營被告慶勳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證人乙○○到庭證稱:本件被告慶勳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是我哥哥,而訴外人陳延昌是我朋友,甲○○因陳延昌之要求而同意擔任被告慶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由陳延昌及我負責經營被告慶勳公司,系爭支票我以被告慶勳公司背書之意思,於系爭支票之背面用印,用以清償對原告之借款等情,業經證人乙○○到院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慶勳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既已同意並授權陳延昌、證人乙○○等人經營被告公司,亦無不授權陳延昌、證人乙○○等以被告慶勳公司名義為票據行為之表示,難單以被告慶勳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對於此個別支票之背書情形並不知情等語,即認被告慶勳公司無須負背書責任,被告所為抗辯,不足採信。
3.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慶勳科技有限公司應與發票人即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344,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慶勳科技有限公司之翌日即9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前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與被告慶勳科技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支票票款344,770元,及被告丙○○自97年2月14日起、被告慶勳科技有限公司自97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