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9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83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許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838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淑雯律師
被告
永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惟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    │
├──────┬──────┬───────┬─────┤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
│97年6月26日 │ 1,500,000元│ 97年6月26日  │JB0000000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8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