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8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838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雯律師
- 被告
- 永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惟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 │ ├──────┬──────┬───────┬─────┤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 │97年6月26日 │ 1,500,000元│ 97年6月26日 │JB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