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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86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許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869號

原告
黼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競威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間向原告訂購一只濃縮槽,並約定於97年2月28日給付貨款。原告已於96年11月29日交付系爭濃縮槽,惟被告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236,250元之價金未為給付,原告爰依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濃縮槽係訴外人遠東航空公司(下稱遠航)向原告所訂購,伊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伊當初僅承包遠航發包之配電部分工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送貨單、發票、乙○○名片等件為證,應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姊夫彭衍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遠航的職員,當初濃縮槽是因為被告沒有配合的廠商,所以伊向原告訪價後,介紹原告與被告訂約,原告將濃縮槽送到遠航後,係由伊簽收,伊並非被告之代理人等語。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契約確係被告與原告所訂立,被告抗辯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遠航與原告間另定買賣契約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是本件買賣契約效力仍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自難免除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應負支付價金之債務。

(二)第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6,250元,及自9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可允許。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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