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8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887號
- 原告
- 林榮輝即力信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4日,向原告購買不銹鋼門窗乙批,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並於同日交付訂金50,000元。原告業已依約交貨完畢,然被告尚有貨款200,000元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