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9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909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康納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柒仟伍佰柒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票面金額自提示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7,570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票面金額自發票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號 │發票日 │提示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付款人 │ │號│ │(民國)│(民國)│ │(新臺幣)│ │ ├─┼─────┼────┼────┼────┼────┼────┤ │一│AA0000000 │97/6/22 │96/6/23 │被告 │651000元│新竹商銀│ │ │ │ │ │ │ │山子頂分│ │ │ │ │ │ │ │行 │ ├─┼─────┼────┼────┼────┼────┼────┤ │二│HS0000000 │97/6/22 │97/6/23 │同上 │467250元│合作金庫│ │ │ │ │ │ │ │楊梅分行│ ├─┼─────┼────┼────┼────┼────┼────┤ │三│AA0000000 │97/7/22 │97/7/22 │同上 │0000000 │新竹商銀│ │ │ │ │ │ │元 │山子頂分│ │ │ │ │ │ │ │行 │ ├─┼─────┼────┼────┼────┼────┼────┤ │四│AW0000000 │97/8/20 │97/8/20 │同上 │651945元│臺灣中小│ │ │ │ │ │ │ │企銀楊梅│ │ │ │ │ │ │ │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