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93號原 告 佰東興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百年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2月14日與被告成立工程承攬契 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桃園縣八德市○○路○○街大成國中活動中心無障礙設施工程鋪設連鎖磚之部分,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80元,待施工完畢再依實做面積請款,嗣原告 於96年3月21日完工,面積共570.5平方公尺,工資實作實算計4,600元,全部費用232,460元(計算式:(380×570.5+2 ×2,300)×5%=232,460),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2,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承攬桃園縣八德市大成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大成國中)活動中心無障礙設施工程後,將該工程之連鎖磚裝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惟被告未依約如期完工,且裝設之連鎖磚呈現未整平、縫砂未填滿、數量面積不足等瑕疵,被告就該瑕疵當得向原告求償,求償項目如下:1.本件原告鋪設連鎖地坪施作不良,導致襯墊砂流失後地坪塌陷呈現連鎖磚不平整現象,經被告通知原告改善缺失,原告均置之不理,是被告僅得於96年4月20、21、22日及同年5月7、8、9日自行派訴外人王崑成、王勇強、甲○○等人施工修補 瑕疵,整平連鎖磚、填入縫砂後收邊等工程,共花費24,500元(如附表所示)。2.業主大成國中於96年5月10日驗收活 動中心無障礙設施工程後,仍認有連鎖磚不平整、未填滿沙子等瑕疵,被告再次通知原告改善,原告始同意於96年5月 23 日依大成國中驗收缺失結果為工程改善,然原告當日並 未依約完成修繕,並於提出發票予被告員工王崑成於報價單上簽收後逕行離去,被告只得再於96年5月25、26、27、28 日及同年6月4日、5日派任訴外人洪國旌、王崑成、王勇強 、甲○○等人修補瑕疵,共花費18,000元(如附表所示)。3.本件兩造約定鋪設之連鎖磚數量,完全依照被告與業主(大成國中)之契約約定,面積應為748平方公尺,然原告僅 完成570.5平方公尺,尚不足177. 5平方公尺,被告通知原 告補足,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僅得自行向新源宏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源宏公司)購買連鎖磚,並於96年5 月28日至同年5月31日自行派安排人力施工,共花費77,550 元(連鎖磚材料53,550元+施工費用24,000元=77,550)( 如附表所示)。4.因原告上述工程缺失及未履行約訂於期限內完工,致被告遲至96年4月22日始提報竣工,致被告遭業 主大成國中罰款逾期違約金54,889元,此亦屬可歸責於原告所生之損害,應由原告賠償。(二)依前所述,原告共應賠償被告修補費用、損害賠償共174,939元(計算式:24,500+18,000+53,550+24,000 +54,889=174,939)部分,應予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6年2月14日與被告公司員工王崑成口頭 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桃園縣八德大成國中活動中心無障礙設施工程鋪設連鎖磚部分,包工包料每平方公尺380元,嗣原告分2日施工,實際施作面積為570.5平方公 尺,依約得向被告請款232,460元(計算式:(380×570.5+ 2×2,300)×5%=232,460),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前開工程 款等情,有報價單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頁),亦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可信為真正。是本件主要爭執點應在於: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詳言之:(一)被告抗辯原告承攬之連鎖磚鋪設工程有瑕疵又經通知後仍不願修繕,致其自行支付修繕費用(計算式:24,500+18,000元=42,500),應由原告賠償,故得以工程款抵銷,有無理由?(二 )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工程數量不足,其自行鋪設不足部分因而支付費用77,550元(計算式:連鎖磚價金53,550元+施工 費用24,000元),應由原告賠償,故得以工程款抵銷,有無理由?(三)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工程有上述缺失且未履行約訂於期限內完工,致被告未能遭業主大成國中罰款逾期違約金54,889元,此屬可歸責於原告所生之損害,應由原告賠償,故得以工程款抵銷,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承攬工程是否有瑕疵?被告是否得向原告請求修補瑕疵之費用?修補瑕疵之合理費用金額如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亦有明文,而債務人 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而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參照),準此,於承攬契約,定作人受領工作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承攬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定作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承攬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本件原告承攬系爭連鎖磚鋪設工程完成後,交付被告受領,被告員工王崑成並於報價單上簽收無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連鎖磚工程有瑕疵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抗辦原告鋪設連鎖磚工程有連鎖磚未整平、縫砂未填滿瑕疵等情,有證人即受僱於大成國中活動中心無障礙設施工程監造單位張金城建築事務所之丙○○到庭證稱:本件大成國中活動中心無障礙設施工程連鎖磚部分原先規劃要用軟底施工方法(所謂軟底是指先把地面的水泥挖掉,次鋪上碎石級配,再鋪襯墊砂及連鎖磚),但因為學生要上課,在96年2月變更設計前就改成要用硬底的施 工方法(所謂硬底是指直接在水泥上鋪上襯墊砂及連鎖磚),施工時襯墊砂應該先整平在夯實再鋪上連鎖磚。本件原告負責施作之連鎖磚部分於96年3月底即已完成,但因 襯墊砂未確實的夯實,且未於地坪的3側(除東側,即本 院卷第45頁右下方照片紅色磁磚部分以外)使用收邊磚收邊,導致襯墊砂流失後連鎖磚有塌陷情況(如本院卷第204、206頁照片所示),我們在96年3月29日、31日檢查時 有請被告改善。另外,在96年5月11日驗收時,又發現連 鎖磚工程有部分未依設計圖施作之情況(亦即設計圖上本來有預留排水管的部分,因襯墊砂直接將排水管覆蓋住,並沒有確實達成排水的功能,而沒有預留排水管的部分,原本設計中間較高兩側較低,利用表面逕流的原理排水,但是本件有少部分約3、4處沒有確實施作),導致下雨後積水無法排除,故於驗收紀錄上登載有「連鎖磚不平整」之缺失;又驗收時連鎖磚間原應填滿細沙,但本件沒有填滿,故於驗收紀錄上亦登載有「沙子未填滿」之缺失等語,並有張金城建築師事務所不合格改善追蹤表2份(本院 卷第204、206頁)、大成國中活動中心無障礙設施工程驗收紀錄1份(本院卷第33、34頁)在卷可證,是應認被告 抗辯原告施作之連鎖磚鋪設工程,有連鎖磚塌陷、不平整、縫砂未填滿等瑕疵,與事實相符。 3.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然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開權利,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6條前段定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抗辯其於96年4月間多次 通知原告改善施工瑕疵,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始自行派遣員工修補塌陷之連鎖磚,另於96年5月11日驗收後,再 通知原告修繕驗收紀錄上所載缺失,原告卻僅於96年5月 23日到場,且未依約完成修繕,於要求被告員工王崑成於報價單上簽名後即對本工程置之不理,被告始另自行派員修補瑕疵,原告應依前開法律規定償還修補費用等語,均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原告分別於96年4月12日、96年5月23日派員修補瑕疵完成,並經被告員工王崑成簽認,又本件瑕疵係因被告指示以硬底方式施工才肇致,被告請求償還修補費用為無理由等語,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由於被告之修補費用請求權,係以被告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卻未修補,且該瑕疵非因被告指示而致等要件為前提,是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所為抗辯有無理由? (1)經查,本件鋪設連鎖磚工程係由被告指示原告以硬底方式(即直接在水泥上鋪上襯墊砂及連鎖磚)施工之事實,固 為兩造所不否認(本院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然造成本件工程有連鎖磚塌陷、不平整、縫砂未填滿等瑕疵之原因,係原告於施工時未先將襯墊砂夯實後再為連鎖磚之鋪設、未為收邊及未依設計圖施工等原因,此業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難認被告要求原告以硬底方式施工之指示為本件瑕疵發生之原因,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堪難採憑。 (2)又查:①本件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先稱起訴前從未獲被告聯繫要求修繕連鎖磚瑕疵事宜,此有原告於96年9月6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第63頁)、原告於96年6月4日寄發之新竹牛普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參,嗣於96年9月6日本院調解程序中改稱於96年4月12日 已派員為連鎖磚瑕疵修補,故曾請求2日工資經被告同意 ,當日修補後被告並未驗收等語,原告所為陳述前後相異,又依常情判斷,若原告係基於被告之請求,始於96年4 月12日至大成國中修補連鎖磚瑕疵,被告當無放任原告僅以1日工作日修繕,而未要求驗收查明是否已符合施工品 質要求之理,原告所為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義;②又證人湯玉澄固證稱:原告在96年4月12日曾叫我去大 成國中補連鎖磚,我和另一個我不認識的工人一起作了一天,主要是因為學校走廊和大禮堂旁邊的連鎖磚和水溝間縫隙太大,原告要求我把連鎖磚挖起來切齊,再修補回去,我是沿著水溝施作平整,還有彎掉的部分挖起來鋪整齊,另一個工人作的事情和我一樣,我們沒有把塌陷的連鎖磚挖起來重作,也沒有調整連鎖磚高度,我去的時候沒有看到積水等語(本院97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參照 ),然查:前開證人湯玉澄所為陳述,顯於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三)狀自稱96年4月12日至大成國中修補工程內容 為「調整連鎖磚平整度」及「掃砂(填縫砂)」之內容有所不同,又依前開證人呂永毅之證言(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及不合格改善追蹤表2份(本院卷第204、206頁)所 示之內容,96年3月29日、31日檢查時,連鎖磚鋪設工程 之瑕疵主要係因襯墊砂未夯實而造成連鎖磚塌陷之情,若原告係因被告通知後派任證人湯玉澄於96年4月12日前往 修補瑕疵,當無不針對連鎖磚塌陷部分為修補之理,再依被告所提供之中央氣象局雨量資料所示,96年4月上旬桃 園縣每日均有降雨,96年4月10日之降雨量甚至達到60.5mm之多,而本件連鎖磚工程主要瑕疵之一亦為無法排除積 水,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1份(本院卷第263頁),並經證人呂永毅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43至245頁),證人湯玉澄若確實於96年4月12日前往大成國中修補連鎖 磚瑕疵,當可明顯察覺地上積水情形,然證人湯玉澄卻為相反之陳述,是證人湯玉澄是否確實曾在96年4月12日前 往大成國中修補連鎖磚施作之瑕疵容非無疑,是難單以證人湯玉澄之證言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綜前所述,難認原告主張其於96年4月12日曾派員修繕瑕疵完成等情屬實。 (3)本件原告又稱其於96年5月23日曾至大成國中為連鎖磚工 程瑕疵之修補,並經被告員工王崑成於報價單上簽認表示瑕疵已經修補完成等語,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1張(本院 卷第8頁)、照片8張(本院卷第44頁至48頁)為證,並有證人鍾慶山到庭證稱:原告在96年5月23日通知我到大成 國中修補連鎖磚瑕疵,當時我們把所有瑕疵都修補完成,包括連鎖磚整平、縫紗填滿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參照),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曾派員於該日至現場修繕之事實,然辯稱:原告承諾修繕瑕疵,王崑成始同意於報價單上簽名,然原告僅於96年5月23日到場,並未修繕完成即離開, 事後亦置之不理等語。經查:①被告員工王崑成固於96年5 月23日於報價單上簽名,然該報價單上並未明文註明該工程瑕疵已經全部修繕且經被告驗收完畢等語,此有該報價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頁),難單以此報價單推論被 告已承認原告將瑕疵全部修繕完畢之事實,②又證人鍾慶山於本院詢問96年5月23日詳細之施工項目及施工時間時 ,證稱:「當天我帶5個工人到現場,原告告訴我要補連 鎖磚的縫細,沙子不足要填滿,還有一處排水管附近連鎖磚下方的沙子流失即將塌陷,所以我們把鋪好的連鎖磚挖起來,把襯墊沙夯實再重新鋪設,約作2個小時左右,被 告及其王崑成原本都有在場,他們有過來看我們做,後來約在中午的時候,原告及其王崑成先行離開,我們完成時,被告沒有過來驗收。我們只有在96年5月23日進行修補 。」(本院卷第254頁),然參諸證人呂永毅到庭證稱: 96 年5月11日驗收時認為有施作不平整導致積水之瑕疵,原則上約需4、5個工作天才可能修繕完畢(本院卷第245 頁)等語,難認原告所派任之人員僅於1日2小時工作時間內,即得將所有瑕疵修補完畢,又依證人鍾慶山所言,被告並未就修補後之成果為驗收之舉,亦難認原告主張其已於96年5月23日當天修補瑕疵完畢,並經被告所簽認等語 與事實相符。 (4)綜前所述,應認原告抗辯本件瑕疵為被告指示所肇致,另又伊已分別於96年4月12日、96年5月23日修繕瑕疵完畢等語,故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第2項規定主張原告 應償還修補費用等語,於法無據。 4.本件被告主張其於96年4月間屢次要求原告就襯墊砂流失 後地坪塌陷呈現連鎖磚不平整現象改善缺失,原告均置之不理,是被告僅得分別於96年4月底至5月初自行派任訴外人王崑成、王勇強、甲○○等人施工修補瑕疵,整平連鎖磚、填入縫砂後收邊等工程,並於96年5月11日驗收後, 因原告未依約修繕驗收之缺失部分,復自行派任訴外人洪國旌、王崑成、王勇強、甲○○等人修補瑕疵等情,業據證人王崑成證述:「我在96年4月底時有通知原告修補瑕 疵,並告知96年5月10日大成國中要驗收,應盡快處理, 事後被告曾雇用我、王勇強、甲○○、洪國旌等人修補瑕疵。」;證人王勇強、甲○○均到庭證稱:「(96年4月 間是否曾至大成國中施作修補連鎖磚之工程,施作內容如何?)時間我不記得,我們及我父母親(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及王崑成)去大成國中,把積水和塌陷部分的連鎖磚挖起來,再鋪設襯墊沙,之後再重新鋪設連鎖磚,另外還有排水管被堵住,所以導致積水無法排除,我們有把連鎖磚挖起來留排水孔以後,再重新鋪設,還有鋪設新的,另外也有做修邊、掃沙的工作,我也有填滿連鎖磚之間的縫隙,時間究竟是4月或5月我沒有印象,我只知道很多次。」(本院卷第256至257頁);證人呂永毅證稱:「被告於96年4月22日提報竣工前,連鎖磚塌陷之缺失已 經改善完成,並用水泥收邊。又在96年5月25日再次驗收 時,被告亦已將96年5月10日驗收紀錄上所記載之缺失修 繕完畢。96年5月11日以後,我有一次看到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丁○○一家(即丁○○、王崑成、王勇強和甲○○)把原本預留排水管的部分敲開,把排水管的管頭留出來,再重新鋪設,以及把沒有預留排水管,但是會積水的部分,部分連鎖磚掀開後再鋪設。」等語(本院卷第245頁 )相符,堪信被告抗辯其於通知原告修補瑕疵後,原告未能修補瑕疵,由其自行負責修繕部分之事實屬實。 5.據前所述,被告自行修繕本件連鎖磚瑕疵等情堪以認定,然依民法第492條第1、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之修 補費用,應以必要之費用為限。經查: (1)本件被告固提出96年4月及5月工作日誌及薪資簽收表為修補費用共42,500元之佐證,然被告提出之工作日誌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所自行記載書寫,而工作日誌96年5月7日、8日、9日、26日、27日等日期欄位內僅記載「大成國中」而未載明究竟是派員施作何種項目,是否與修補連鎖磚瑕疵有關,不得而知,再工作日誌上記載:「96 月4月20日:成(王崑成)+美(丁○○)+強(王勇強 )+(婷)甲○○4人×1天;96月4月21日:成+美+強 +婷4人×1天;96月4月22日:成+美+強+婷4人×1天 ;96月5月26日:成+美+婷;96月5月27日:成+美+婷1/2+強1/2;96年6月4日:大成國中淹水(優先處理)」等記載,亦與被告如附表主張派人人員之人數及時間不盡相同;再前開薪資簽收表僅統計每月份出勤總日數後計算工資,未列名各出勤日期及工程項目,此有前開工作日誌(本院卷第88至91頁)、薪資簽收表(本院卷第113至116頁)在卷可稽,難以此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又證人王勇強、甲○○對於渠等究竟於何日期至大成國中修補連鎖磚瑕疵,修補瑕疵之次數亦均未能為明確陳述,則自難單以被告抗辯其支付修復費用為48,000元等語,即認定被告確實已經支付前開全部費用且此部分費用全屬修補瑕疵所必要。 (2)依前所述,本件修補瑕疵為被告自行施作,而本件連鎖磚瑕疵修補之合理期間約為5個工作日,此有證人呂永毅到 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45頁),又兩造約定每日工資為2,300 元,此有兩造間報價單1張(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 參,本院認本件必要之修復費用應認定為11,500元(計算式:23,00×5=11,500)。綜前所述,應認被告抗辯其得 依民法第49 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修補瑕疵費用11,50 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無理由。 (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工程數量不足,其自行鋪設不足部分因而支付之費用應由原告賠償,有無理由? 1.本件被告抗辯兩造約定鋪設之連鎖磚數量,係依照被告與業主(大成國中)之契約約定,面積應為748平方公尺, 然原告僅完成570.5平方公尺,尚不足177.5平方公尺,被告通知原告補足,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僅得自行向新源宏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源宏公司)購買連鎖磚,並於96年5月28日至同年5月31日自行派安排人力施工,共花費77,550元等情,固據被告提出桃園縣大成國中活動中心無障礙設施工程施工採購契約書、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本院卷第30至32頁)、驗收紀錄(本院卷第34頁)新源宏公司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各1張(本院卷第35至36 頁)等為證,而原告對於其施作面積為570.5平方公尺, 被告另自行向新源宏公司訂購連鎖磚等情亦無爭執,而以兩造間並未約定施作面積,而僅約定依圖面施作,按實際施作面積計算工資(每平方公尺380元),原告已依圖施 作,無施作不足之問題。 2.經查,本件證人王崑成固證稱:本件約定原告應施作面積為748平方公尺等語(本院卷第55頁),然其所為證言與 一般工程實務多約定依設計圖施作並先約定施作面積每坪(或平方公尺)之單價後,再於施工完畢時實際丈量施作面積,依實作面積計算之常情已有不符,又被告係於驗收後即96年5月25日至同年5月28日間始自行為另鋪設連鎖磚之工程,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常理判斷,若兩造間已於簽約時明確約定以施作連鎖磚面積748平方公尺為承攬內容 ,而非僅約定依圖施作,則被告應於驗收前即先丈量原告鋪設之連鎖磚面積並要求原告補足應鋪設之連鎖磚面積,並於原告拒絕時,先以此部分之補足為當務之急,而非僅為修邊及修補塌陷部分之作業,而置面積不足此一明顯瑕疵於不顧,而遲至96年5月11日驗收後始另行鋪設連鎖磚 之理,是應認原告主張兩造承攬契約係約定依設計圖面施作,再依實作面積計算工資等語,較堪採信。 3.再查,證人呂永毅到庭證稱:「大成國中與被告簽訂契約時原本約定施作(連鎖磚)500多平方公尺,但在96年2月變更設計時,增加鋪設迴廊部分的連鎖磚,面積當初估算是7百多平方公尺。在96年5月10日驗收完成時施工的範圍雖與圖樣是相符的,但是實際丈量出來的面積跟原先施工圖樣面積是不相符的,大約少了100平方公尺左右,原因 是當初變更設計圖沒有扣除花台的面積,但驗收時大成國中校長認為與被告之承攬契約上既然約定應施作700多平 方公尺,就應該請被告把數量補足,(所以才在驗收紀錄上記載「面積不足」),並要求被告追加鋪設本來圖面上沒有劃出來的部分。我知道原告負責的部分在3月底就完 成了。」等語,足認被告係於96年5月11日驗收後,才因 大成國中之指示,另增為鋪設原設計圖上未設計應鋪設連鎖磚之範圍,依兩造間之約定,原告確實已依圖面施作鋪設連鎖磚,依圖面判斷並無施作面積不足之情,難認為原告有何未依約履行之情節,被告請求原告支付其於96年5 月25日另行增加鋪設連鎖磚之費用77,550元,應屬無理由。 4.綜前所述,應認本件兩造約定依圖面施作鋪設連鎖磚,而原告已依約依圖施作,被告嗣後自行鋪設之連鎖磚,既非兩造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應施作之內容,自難認原告有何鋪設不足之債務不履行之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費用77,550元,應屬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被告遭大成國中罰款逾期違約金54,889元,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此固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然按前開規定係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致定作人受有損害,且瑕疵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前提。 2.本件被告辯稱因原告鋪設連鎖磚工程有塌陷等瑕疵,又經屢次通知均不願修補,致其未能如期竣工,遭大成國中罰款逾期違約金共54,889元等情,經原告否認。經查: (1)本件被告與大成國中間約定之竣工日期為96年4月3日,然被告遲至96年4月22日始提報竣工,故遭大成國中依約罰 款逾期違約金54,889元等情,固據被告提出張金城建築師事務所96年5月21日函文(本院卷第213頁)、張金城建築師事務所96年4月30日函文(本院卷第212頁)、桃園縣縣庫收入繳款書(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2)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連鎖磚有塌陷等瑕疵,經被告屢次要求修補,因原告均未能修繕,故被告於96年4 月底始自行為修補前開瑕疵,至96年4月22日始提報竣工 等情,已如前(一)部分所述,堪信為真實,是應認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損失,應屬有理由。又證人呂永毅到庭證述:「我們在96年3月31日 所檢查出來的缺失,到96年4月3日時,是否只有連鎖磚部分缺失未改善,因為時間已經過了很久,我無法確定,但是本工程主要的缺失就是連鎖磚地坪不整,襯墊紗流失,其餘的缺失都是小缺失,大約3、5天就可以修正,所以被告認為96年4月3日只剩下連鎖磚部分缺失未修繕是很有可能的,但是我們工程不會只針對某些部分完成,就讓他們報竣工,整體的工程我們認為是在96年4月22日才完成修 繕(包括連鎖磚部分),我們才讓被告提報竣工。」等語(本院卷第243頁),固不足認定被告遭大成國中罰款逾 期違約金54,889元之情,全屬因可歸責於原告鋪設連鎖磚之瑕疵所造成,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本院依被告本件大成國中無障礙設施承攬工程逾期共19日始提報竣工,而依證人丙○○所言,其餘工程瑕疵約在3至5天即可修復等情,應認原告應依比例賠償被告遭大成國中罰款逾期違約金之5分之4為適當,即原告應賠償被告遭大成國中罰款逾期違約金43,911元,被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3.綜前所述,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3,911元範圍內,應屬有理由,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條定 有明文。綜前所述,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232,460元, 惟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修復瑕疵之必要費用11,500元及損害賠償43,911元,而兩造互負債務,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依其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故被告為抵銷之抗辯,並無不合。是以,原告之債權188,549元 部分,即因被告適法之抵銷而消滅,抵銷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數額為177,049元(計算式:232,460-11,500-43,911元=177,049)。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177,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附表 ┌──────┬──────┬────┬────┐ │施工日期 │施工項目 │施工人員│ 費用 │ │ │ │ │(新臺幣│ │ │ │ │) │ ├──────┼──────┼────┼────┤ │96年4月20日 │連鎖磚積水拆│王崑成+ │6000 │ │ │除與花台邊縫│王勇強+ │ │ │ │ │甲○○ │ │ ├──────┼──────┼────┼────┤ │96年4月21日 │連鎖磚不平重│王崑成+ │6000 │ │ │鋪設及縫砂鋪│王勇強+ │ │ │ │設填縫 │甲○○ │ │ ├──────┼──────┼────┼────┤ │96年4月22日 │連鎖磚周邊修│王崑成 │2000 │ │ │補、垃圾清離│1/2+王勇│ │ │ │ │強 1/2 │ │ ├──────┼──────┼────┼────┤ │96年5月7日 │連鎖磚收邊固│水泥砂+ │1500 │ │ │定材料備料 │宜蘭石+ │ │ │ │ │器具 │ │ ├──────┼──────┼────┼────┤ │96年5月8日 │連鎖磚收邊洗│王崑成+ │6000 │ │ │石修邊固定 │王勇強+ │ │ │ │ │甲○○ │ │ ├──────┼──────┼────┼────┤ │96年5月9日 │連鎖磚收邊洗│王崑成+ │3000 │ │ │石修邊固定 │丁○○ │ │ │ │ │1/2 │ │ ├──────┼──────┼────┼────┤ │96年5月25日 │平板磚數量不│王崑成+ │5000 │ │ │足修縫邊敲除│王勇強+ │ │ │ │繼續懸皆補足│洪國旌 │ │ │ │平板磚數量 │1/2 │ │ ├──────┼──────┼────┼────┤ │96年5月25日 │活動中心鋼梯│甲○○ │2000 │ │ │下連鎖磚 │1/2+楊淑│ │ │ │ │美 │ │ ├──────┼──────┼────┼────┤ │96年5月26日 │平板磚地面多│王勇強 │2000 │ │ │處不平整 │1/2+王藝│ │ │ │ │婷 │ │ ├──────┼──────┼────┼────┤ │96年5月27日 │平板磚地面多│王崑成 │2000 │ │ │處不平整 │ │ │ ├──────┼──────┼────┼────┤ │96年5月27日 │平板磚縫砂未│甲○○ │2000 │ │ │填滿 │1/2+楊淑│ │ │ │ │美 1/2 │ │ ├──────┼──────┼────┼────┤ │96年5月28日 │170平方公尺 │王崑成+ │8000 │ │ │地坪整平+底│王勇強+ │ │ │ │襯砂運入 │洪國旌+ │ │ │ │ │甲○○ │ │ │ │ │1/2+楊淑│ │ │ │ │美 1/2 │ │ ├──────┼──────┼────┼────┤ │96年5月29日 │170平方公尺 │王崑成+ │8000 │ │ │襯墊砂夯實+│王勇強+ │ │ │ │平板磚鋪設 │洪國旌+ │ │ │ │ │甲○○ │ │ │ │ │1/2+楊淑│ │ │ │ │美 │ │ ├──────┼──────┼────┼────┤ │96年5月31日 │170平方公尺 │王崑成+ │8000 │ │ │襯墊砂夯實+│王勇強+ │ │ │ │平板磚鋪設 │洪國旌+ │ │ │ │ │甲○○ │ │ │ │ │1/2+楊淑│ │ │ │ │美 │ │ ├──────┼──────┼────┼────┤ │96年6月4日 │連鎖磚處溝堵│王崑成 │1000 │ │ │塞淹水 │ 1/2 │ │ ├──────┼──────┼────┼────┤ │96年6月5日 │底砂夯實+平│王崑成+ │4000 │ │ │板磚鋪設+溝│王勇強 │ │ │ │砂清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