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9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983號
- 原告
- 台信租賃有限公司
- 原告
- 負 責 人 甲○○
- 被告
- 乙○○
樓之9
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號ZZ-九四六九號租賃小客車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係因動產租賃所生之爭訟,依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9款規定,故本件應由本院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5日向原告租賃車號ZZ-9469號租賃小客車(引擎號碼4G69L00912A,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該車供被告使用,租期自同日起至97年5月5日止,共計153日,租金每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詎於租約到期後,被告避不見面,再三聯繫,均無回應,迄今未返還系爭車輛,另積欠租金306,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及答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保險卡影本、存證信函回執、被告國民身分證暨駕駛執照影本、戶籍謄本及系爭汽車行情價目證明等文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