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9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992號
- 原告
- 韋懋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賈育民律師
- 被告
- 金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巷3弄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玖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不得就附表所列九紙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並應將上開支票返還原告。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7月3日簽訂合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訂購PS版10,000張,由原告分10個月購買,並同時簽發支票10張,交由被告收執。迄今,被告僅交付PS版1,800張後,竟停止營業,無法繼續履行合約,依兩造合約書約定,被告僅得提示兌領發票日97年10月25日之支票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9紙支票,因被告無法繼續履約,即應返還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影本、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附卷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原定有買賣契約,惟已因被告停工,而無從再向原告出貨,原告溢付之款項即系爭9紙支票,業如前述,則被告未給付標的物,卻受領該買賣價金之交付,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由被告返還其利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銀行 │發票日 │支票金額│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 │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97年11月25日│99,750元│WA0000000 │ ├──────────┼──────┼────┼─────┤ │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97年12月25日│99,750元│WA0000000 │ ├──────────┼──────┼────┼─────┤ │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98年1月25日 │99,750元│WA0000000 │ ├──────────┼──────┼────┼─────┤ │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98年2月25日 │99,750元│WA0000000 │ ├──────────┼──────┼────┼─────┤ │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98年3月25日 │99,750元│WA0000000 │ ├──────────┼──────┼────┼─────┤ │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98年4月25日 │99,750元│WA0000000 │ ├──────────┼──────┼────┼─────┤ │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98年5月25日 │99,750元│WA0000000 │ ├──────────┼──────┼────┼─────┤ │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98年6月25日 │99,750元│WA0000000 │ ├──────────┼──────┼────┼─────┤ │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98年7月25日 │99,750元│W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