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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聲字第19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聲字第19號

聲請人
慧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柏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15,812元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強制執行,惟前揭假處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是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法函知相對人,因相對人為受擔保之利益人,希於文到20日內對擔保金主張行使權利,逾期不行駛,聲請人即向法院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因此聲請人以台北中正堂郵局第27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就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所在地為地址,以雙掛回郵予以送達,詎遭退件,致送達無效,爰依法聲請將聲請人向相對人所寄發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5181號提存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7226號民事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12月22日96執全壽字第3738號執行命令、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信封各1份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因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在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所寄發台北中正堂郵局第279號存證信函,固以相對人公司主事務所登記地及法定代理人乙○○戶籍地即桃園縣楊梅鎮○○路○段398號為送達地址,然依卷附信封所示,郵務人員於民國96年12月17日、18日送達時,相對人均不在,其後則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足見上開存證信函遭退回之理由,並非相對人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而係招領逾期,則客觀上或因相對人有事外出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回住居所而未能前往郵局領取,尚難以此遽認相對人業已遷移他處,而行方不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再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之新址或就相對人之現行戶籍地址重新送達,而經送達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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