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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聲字第40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林瑋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聲字第40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1
相對人
煒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送達,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固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7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渡於第三人尚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相對人,惟應送達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為公示送達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讓渡書、存證信函及信封各1紙為證,然該信函係遭「招領逾期退回」,而聲請人復未查明新址再為送達,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此種情形即顯非屬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是本件並無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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