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聲字第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聲字第62號
- 聲請人
- 慧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柏驊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15,812元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強制執行,惟前揭假處分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是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法函知相對人,因相對人為受擔保之利益人,希於文到20日內對擔保金主張行使權利,逾期不行使,聲請人即向法院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因此,聲請人分別於民國96年12月14日、97年4月2日以台北中正堂郵局27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就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為地址,以雙掛回郵予以送達,詎遭退件,以致送達無效,為此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乙○○之住所設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398號,惟經其對之寄送存證信函,卻因招領逾期以致無從送達,又聲請人復無從知悉相對人目前之住居所等情,業據其提出退件信封、存證信函、提存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7226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12月22日板院執全壽字第3738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亦確定相對人已遷離,不知居處,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7年8月14日楊警分刑字第0978003607號函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聲請人依上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