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聲字第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聲字第67號
- 聲請人
-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炬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兼相對人
- 乙○○
- 兼相對人
- 弄20
- 兼相對人
- 丙○○○
- 兼相對人
- 弄21
- 兼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炬熊有限公司、乙○○、丙○○○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炬熊有限公司、乙○○、丙○○○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炬熊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間邀同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乙○○、丙○○○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汽車融資貸款,並以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車牌號碼5L-7806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因未按期清償借款,積欠遠東銀行新臺幣(下同)569,556元。遠東銀行業於96年11月30日約定自93年10月7日起,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按相對人戶籍及主事務所登記地址,向相對人炬熊有限公司(97年5月7日解散)、乙○○、丙○○○、甲○○(相對人炬熊有限公司之股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函,因招領逾期、查無此人、無此公司等原因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延長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惟查:
(一)相對人炬熊有限公司、乙○○、丙○○○部分:相對人炬熊有限公司主事務所及相對人乙○○戶籍地均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2段262巷16弄20號」、相對人丙○○○戶籍地則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2段262巷16弄21之3號」,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乙○○、丙○○○戶籍謄本各1件及相對人炬熊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可憑,而退件信封上就相對人炬熊有限公司、乙○○部分,郵務機關註明「查無公司」,相對人丙○○○部分,郵務機關註明「查無此人」,堪認相對人均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甲○○部分:觀諸退件信件上郵務機關之註記,可知寄送相對人甲○○之掛號信函經郵局係以「招領逾期」而退回,有退件信封1 份附卷可稽。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甲○○目前有無居住「桃園縣平鎮市建安里東勢106號」地址,其調查結果為相對人甲○○現確實居住該址,此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民國97年6月11日平警分刑字第0976015931號函1份附卷可稽,難認相對人甲○○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是就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以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炬熊有限公司、乙○○、丙○○○居所為由,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相對人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聲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