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聲字第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聲字第81號
- 聲請人
- 暘鎧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盈耀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1弄2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間因相對人積欠款項,而以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368,262元,及自94年 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因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限內異議而告確定,且相對人迄未清償上揭款項。嗣兩造又因工程案件發生訟爭,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 415號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5,610,644元,及自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聲請人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向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為就兩造前揭兩筆債務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惟所寄信件因遷址不明無法送達而退件,相對人公司營業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均未變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 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律師函、信封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個人基本資料,可知聲請人依相對人營業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寄送之存證信函,均因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