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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調字第1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林瑋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調字第144號

聲請人
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相對人
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聲請人97年9月1日民事保全證據聲請狀、97年10月13日民事陳報狀之內容表示意見,並應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調解期日,將如附表所示貨號、數量之PCB板實物清點、裝封並交付於本院。

理由

一、為達成調解目的之必要,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禁止他造變更現狀、處分標的物,或命為其他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於必要時,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9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之PCB板,惟本件因屬強制調解事件,且仍在續行調解程序中,尚無同法第368條以下有關證據保全規定之適用,應認聲請人意旨係在請求命相對人禁止處分標的物及應提出標的物以利續行鑑定,另相對人亦自認占有、保管系爭標的物乙情在卷,本院審酌本件有鑑定標的物瑕疵造成原因,以利兩造續行調解之必要,聲請意旨請求相對人有提出標的物,應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依主文所示調解期日為一定行為者,依同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另以裁定處新台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附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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