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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1060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許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1060號

原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及18
法定代理人
甲○○

            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財物採購契約第17條第 3項約定可憑,且本件兩造均為法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不得約定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應行調解程式,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 5日向被告採購「專利全文資料庫」乙套,雙方並簽訂契約金額 205,965元之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同時約定被告須每週更新 2008年版本之資料庫(1月至12月),始完成全部給付義務。詎原告付清上開價款後,被告竟於97年12月起怠於更新資料庫,致原告無法查詢最新專利資料,無法達成契約約定效用而具有效用之瑕疵。嗣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 9項前段約定:「廠商(即被告)履約結果經機關(即原告)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通知被告進行改正,惟被告迄今未為任何改正,故原告遂依系爭採購契約契約第11條第10項第 2款約定,請求減少契約價金。(二)原告請求項目如下:1、系爭採購契約總價金為205,965元,原告所購買之資料庫本應具備使用12個月之效益,惟被告未能更新97年12月份之資料,使原告無法享有該月份之使用利益,應扣減該月份之契約價金即 17,164元【計算式:205,965元(總價金)÷12(月份)=17,164元】,使買賣標的物實際可使用的利益與其對價相等。2、97年 1月至11月份已完成履約部分,應退還履約保證金 9,442元,未完成97年12月份資料更新部分,則不發還該部分所占之履約保證金858元。3、按系爭採購契約總價金第13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即被告)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份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原告可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 4,709元【計算式:17,164元(每月份所占契約金額)×0.001= 17元(每日逾期違約金),被告應完成97年12月份更新之期限為97年12月7日,翌日則負擔遲延責任即97年12月8日,而違約金計算之終日原告僅請求至98年8月31日為止,是自97年12月8日起至98年 8月31日止,共計277日,277(日)×17(元)= 4,709(元)】。(三)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2,431元【計算式:17,164元(被告應返還減少之契約價金)+4,709元(逾期違約金)-9,442元(應退還被告之履約保證金)=12,431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財物採購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財物採購契約、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98年 1月12日備科總務字第0980000400號函及98年2月17日備科人行字第0980001727 號函、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湖聲字第12號裁定及送達證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財物採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8年 9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 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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