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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123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許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123號

原告
弘揚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日向原告訂購電腦3臺,原告均已交付,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4,000元,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9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清償買賣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貨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抗辯已經清償買賣價金完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抗辯買賣價金已清償完畢,自應就該事實舉證證明之,然被告未能提出清償買賣價金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此節,尚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4,000元,及自9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玲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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